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34641号
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云、罗湘屏,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花都颐和盛世(花都炭步)建设工程购销安装合同》(编号:YHTB-E-GA[2015]008)、《花都颐和盛世(花都炭步)建设工程购销安装合同》(编号:YHTB-E-GA[2015]006)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的发电机组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075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将货款支付原告。至于被告的抗辩,首先,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才由第三方公司进行监测、检验,于2019年6月才正式出具工程验收表,而被告在2019年10月在竣工结算资料汇总上确认“送成本审核”,即被告的行为均表明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且被告对于向原告支付货款不持异议,被告至迟应在第三方公司检测、监测报告出具次日支付发电机、配套部分97%的工程款、机房环保部分95%的工程款,并在监测、监测报告出具后两年内付清全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就涉案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出具发票的前提系“收款时”,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原告才需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应支付当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本院以未付款总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超过未付款总额的2%即581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购货单位、甲方)签订《花都颐和盛世(花都炭步)建设工程购销安装合同》(编号:YHTB-E-GA[2015]008),约定:合同名称:花都颐和盛世E区400KW发电机采购及安装环保工程;工程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工程范围和内容:花都颐和盛世E区400KW发电机采购及安装环保工程,具体按照甲方确认施工图纸、范围及《花都颐和盛世E区400KW发电机采购及安装环保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包干价为430000元,其中:发电机、配套设备及带负荷试验为335000元,机房环保为95000元;工程工期32天,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商定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6月25日安装完工并自检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由甲方人员到安装现场清点验收货物并签名确认;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及省、市现行验收规范执行,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及规范要求验收;保修期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发电机、配套设备及带负荷试验部分,1.合同签订十天内,甲方支付发电机组设备价的2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2.货到工地,并经甲方开箱验货合格后,十天内甲方支付至发电机组设备价的75%给乙方,3.机组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十天内支付至发电机组设备价的97%;余额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满后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工程无质量问题情况下结清余额3%;机房环保部分,1.合同签订且乙方人员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安装环保工程价的20%给乙方作为备料款,2.工程进度达50%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安装环保工程价的45%给乙方,3.工程施工安装完毕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安装环保工程价的75%给乙方,4.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发电机环保部分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将安装环保工程价支付至95%工程款;余额5%作为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工程无质量问题情况下结清余额;乙方收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中,发电机配套设备及带负荷试验部分提供设备发票,环保工程部分提供工程发票;甲方委派雷振源为现场管理代表,行使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代表”权利,并履行合同中的“甲方代表”职责,甲方代表可委派有关具体管理人员承担自己部分权利和职责;甲方应按时付款,每逾期1天,支付当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工程(包括单项工程)竣工前7天,由乙方负责自检,自检合格后将全部有效图纸资料移交给甲方并报甲方验收,如质量不合格,甲乙双方在商定的期限内由乙方负责补建或返修后再验收,直至符合要求为止,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乙方负责;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并结清余额款项后失效。附件显示发电机组设备(400KW)型号为SC400。
其后,原告制作《柴油发电机组发货清单》,项目名称为“花都颐和盛世E区400KW发电机采购及安装环保工程”,规则型号为SC400,发货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邓维军签收。
2016年3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对该400KW发电机组(机组型号SC400)进行安装完毕并调试,原告制作的《发电机组工作服务单》显示调试运行正常可交付使用;2016年3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雷振源在客户代表处签名确认“机组已调试”。
2018年6月15日,广东建研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E区住宅楼项目进行“废气、噪声”监测,监测报告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
2018年6月19日,被告委托广东惠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赛瓦特交流柴油发电机组”进行检测,检测型号为SC400,该检测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发电机实验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
2019年6月,被告制作《工程验收表》,显示工程概况为“按要求完成发电机验收及环保安装工程验收(400KW)”,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雷振源于2019年6月20日记载“已完成”。
2019年7月25日,原告填写《花都颐和盛世E区400KW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汇总》,申请结算价为430000元,该结算表项目主管处有邓维军签名,结算资料接受人处有被告工作人员雷振源手写注明“已办理工程验收手续,结算资料已在2019年10月19日送成本审核”。
原告表示就该400KW的发电机组合同,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07500元。原告确认就该合同已向被告开具322500元发票,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3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发票金额合计3225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货款322500元。被告表示其与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财务人员表示未收到该发票。
2015年5月18日,原告(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购货单位、甲方)签订《花都颐和盛世(花都炭步)建设工程购销安装合同》(编号:YHTB-E-GA[2015]006),约定:合同名称:花都颐和盛世E区520KW发电机采购及安装环保工程;工程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工程范围和内容:花都颐和盛世E区520KW发电机采购及安装环保工程,具体按照甲方确认施工图纸、范围及《花都颐和盛世E区520KW发电机采购及安装环保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包干价为613000元,其中:发电机、配套设备及带负荷试验为513000元,机房环保为100000元;工程工期32天,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商定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6月25日安装完工并自检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由甲方人员到安装现场清点验收货物并签名确认;其余条款与编号YHTB-E-GA[2015]008的合同条款一致。附件采购工程显示发电机组设备(520KW)型号为SC520。
其后,原告制作《柴油发电机组发货清单》,项目名称为“花都颐和盛世E区520KW发电机采购及安装环保工程”,规则型号为SC520,发货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邓维军签收。
2018年6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对该520KW发电机组(机组型号SC520)进行安装完毕并调试,原告制作的《发电机组工作服务单》显示调试运行正常可交付使用;2018年6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客户代表处签名确认“机组已调试”。
2018年6月15日,广东建研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E区住宅楼项目进行“废气、噪声”监测,监测报告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
2018年6月19日,被告委托广东惠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赛瓦特交流柴油发电机组”进行检测,检测型号为SC520,该检测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发电机试验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
2019年6月,被告制作《工程验收表》,显示工程概况为“按要求完成发电机验收及环保安装工程验收(520KW)”,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雷振源于2019年6月20日记载“已完成”。
2019年7月10日,原告填写《花都颐和盛世E区520KW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汇总》,申请结算价为613000元,该结算表项目主管处有邓维军签名,结算资料接受人处有被告工作人员雷振源手写注明“已办理工程验收手续,结算资料已在2019年10月29日送成本审核”。
原告表示就该520KW的发电机组合同,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83250元。原告确认就该合同已向被告开具429750元发票,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3日、2017年8月22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发票金额合计42975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货款429750元。被告表示其与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财务人员表示未收到该发票。
原告表示两套机组都是在2020年6月20日出具监测报告,故保修期应从2018年6月21日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现保修期届满,被告应将保修金支付原告;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年6月20日起算。被告认为400KW发电机组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若不存在质量问题,货款应于2017年6月17日结清,原告主张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20年6月17日届满。
原告为证实其已向被告催收货款,提交了2020年5月12日委托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20年5月15日由被告签收。被告未对该律师函及签收记录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购销安装合同、发货清单、发电机组工作服务单、发电机试验报告、监测报告、工程验收表、工程结算资料汇总、发票、律师函、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9075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15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3.61元、财产保全费2049元,由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璇
书记员 翁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