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0202号
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新丰路56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融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平安路平安西街42号五楼之3。
法定代表人:程群。
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万融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45390元及其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539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424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万科白云新城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及相关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柴油发电机组及环保安装;合同总价为907800元。2015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竣工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907800元,其中保修款5%为45390元,被告应于2017年6月26日保修期满后付清给原告。2018年11月5日,原告开具了保修款45390元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安排付款,但被告因内部人员更换交接原因至今均未安排付款,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成讼。
被告广州市万融房地产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万科白云新城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及相关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柴油发电机组及环保安装;合同总价为907800元。
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约定,被告应付余款为142410元,其中保修款(5%)为45390元,保修期两年;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金于2018年6月26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
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工程保修款的申请书》主张支付5%保修款45390元。落款处有“万科峰境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业务专用章”**。
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539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提交《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直向被告催促支付涉案保修款。
以上事实,有《广州万科白云新城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及相关配套工程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关于支付工程保修款的申请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保修款45390元,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保修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修款45390元及利息(以453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万融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保修款45390元及利息(以453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万融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