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7228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76710.89元、质保金10102.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4826.71元(利息以结算款76710.8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结算完毕日起后推1个月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实际计算以判决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中旬,原被告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汇美家园500KW发电机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333241.22元,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项目发电机供货安装及环保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供货至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并经双方最终确认案涉工程《合同结算协议》造价为336744.22元。按合同第一部分第7点付款方式约定:7.1本工程无预付款;7.2货物全部进场且经甲方初步验收通过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75%;7.3安装完成且经甲方验收通过,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90%;7.4通过环保验收、结算完成、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书后,乙方需开具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的97%,剩余结算合同价款转为乙方质量保修金;7.5剩余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两年。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金额75%的货款即249931元。截止起诉之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总额的97%即76710.89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另合同结算造价3%金额为10102.33元的质保金,自2021年11月23日实体移交起至今已满两年,质保金应支付给原告。以上应付款项合计86813.22元。因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原告于2023年8月10日发律师函催收未果,截止申请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结算款。综上,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的《汇美家园500KW发电机工程供货安装合同》《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单》《工程完工确认单》《检测报告》《发电机组工作服务单》《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合同结算协议》《律师函》、发票签收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发包方某乙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汇美家园500KW发电机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项目发电机供货安装及环保工程,乙方承包机组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及后期维保,包括:柴油发电机及发电机控制柜体、环保系统等;合同(暂定)总价333241.22元;货物全部进场且经甲方初步验收通过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75%,安装完成且经甲方验收通过,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90%,通过环保验收、结算完成、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书后,乙方需开具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的97%,剩余结算合同价款转为乙方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两年,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
2020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监理单位签署《工程完工确认单》,案涉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完成。经双方结算,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署《合同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造价为336744.22元,某乙公司已支付249931元,结算造价余款86813.22元(包括质保金10102.33元)。
2021年1月8日,某乙公司签收了某甲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499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物业单位办理了实体移交手续。
2023年8月10日,某甲公司委托广东临嘉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结算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已验收、结算,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承揽报酬、质保金,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书后,某甲公司需开具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的97%,表明双方将交付发票视为与支付结算款同等的义务。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其主张利息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76710.89元及退还质保金10102.33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37元,合计1983元(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