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2856号 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新丰路56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7836467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绿港三街1号310-2室(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CEJ76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瓦特公司)与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瓦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瓦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36191.05元及利息(利息以36191.05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事业部广州城市公司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及机房环保配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及机房环保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清塘路东侧;合同价款为730641.6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须提交并通过被告审核的施工图及安装方案,在设备进场前按被告的程序申请进度款,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10%作为合同定金;设备到场并经被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次月25号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0%;发电机房环保工程竣工后15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及通过当地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的监测合格证明等文件并经被告确认,次月25号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的80%;办理结算手续后,被告于次月25号前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期2年满原告向被告申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价的5%质保金;被告无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可向被告提出索赔;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约定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结算价款为723820.86元,质保期已于2022年1月10日期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6191.0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绿港公司未作答辩。 经核证,赛瓦特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赛瓦特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绿港公司(甲方)与赛瓦特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事业部广州城市公司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及机房环保配套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配套工程合同》),约定经甲方招标,决定由乙方承包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及机房环保配套工程。合同含税总价款为730641.69元。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于次月25号前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期2年满乙方向甲方申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保修期应由乙方支付的款项后的剩余款项。 2020年1月10日,绿港公司(甲方)与赛瓦特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723820.86元。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证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定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 本院依赛瓦特公司申请,于2023年8月24日依法作出(2023)粤0114民初12856号民事裁定书,对绿港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赛瓦特公司为此预交了保全费401.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绿港公司与赛瓦特公司签订的《配套工程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配套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其中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于次月25号前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期2年满乙方向甲方申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保修期应由乙方支付的款项后的剩余款项。在案证据显示,绿港公司与赛瓦特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款为723820.86元。由此可见,在双方办理结算两年后,赛瓦特公司即可以向绿港公司申请支付最后的剩余款项。换言之,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现无证据证实保修期存在应扣除的款项,故赛瓦特公司要求绿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6191.05元(723820.86元×5%),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绿港公司至今未付剩余款项,势必给赛瓦特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无就质保金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绿港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绿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91.05元及利息(利息以36191.0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财产保全费401.12元,均由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