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1447号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付朝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周剑,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国,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与被告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天湖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被告南天湖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国、陶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及利息(以420000为基数,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南天湖厂天坝村便民服务中心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天湖镇厂天坝村便民服务中心装修及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室内外地坝、花台;进场连接道路;主体及地坝周围排水沟、排水管网等;工程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9月20日;合同价款为42万元,最终以结算设计价格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由乙方垫资建设,甲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70%,结算审计后支付25%工程款,质保期到后支付余款;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开工建设,同年9月20日完工。南天湖镇厂天坝村便民服务中心于2017年1月投入使用。从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南天湖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支持,应予驳回。1、原告所称的合同,经被告方查找资料,未发现该合同;2、厂天坝便民服务中心项目是经组织部批准,投资总额为43万元,另有2万元氛围打造费。而原告在该工程主体施工诉讼案件中,已实现价款36万元,本案工程与主体工程可能有交叉;3、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约定在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后才能支付价款,被告方未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工程也未进行审计,故原告的付款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南天湖厂天坝村便民服务中心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天湖镇厂天坝村便民服务中心装修及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室内外地坝、花台、进场连接道路、主体及地坝周围排水沟、排水管网等;工程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9月20日;合同价款为42万元,最终以结算审计价格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由乙方垫资建设,甲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0%,结算审计后支付25%工程款,质保期到后支付余款;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原告方于2016年4月19日开工建设,同年9月20日完工。南天湖镇厂天坝村便民服务中心于2017年1月投入使用。长江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南天湖镇政府邮寄《丰都县南天湖镇厂天坝村便民服务中心及中心装修、附属工程竣工资料》,该资料包含的报验申请表(p67-94)显示,建设单位南天湖镇政府在2016年期间审查相关装修内容后意见为合格并签章、项目负责人向兴明、冯双权签字。
另查明,在本案原、被告作为当事人的(2019)渝0230民初608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南天湖镇政府与长江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工期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9月20日,丰都县南天湖镇厂天坝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开始在涉案工程中办公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南天湖厂天坝村便民服务中心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019)渝0230民初608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丰都县南天湖镇厂天坝村便民服务中心及中心装修、附属工程竣工资料》一套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南天湖镇政府将新建南天湖镇厂天坝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装修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长江建筑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南天湖厂天坝村便民服务中心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原告长江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南天湖镇厂天坝村便民服务中心进行装修并完成附属工程后已交付使用,双方约定工程包干价为420000元,被告南天湖镇政府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质保期约定为一年,涉案工程自交付使用后迄今已远超一年,故质保金也应一并退还。综上,被告南天湖镇政府应支付给原告长江建筑公司工程款420000元。
被告南天湖镇政府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约定价款以结算审计价格为准及在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后才能支付价款,但被告方未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工程也未进行审计,故原告的付款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告南天湖镇政府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迄今已逾4年,其未提出任何质量或其他异议,就涉案工程也未组织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及结算、报送审计,存在明显的拖延行为。现被告南天湖镇政府以其拖延导致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现状来抗辩结算金额及付款条件,于法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长江建筑公司主张利息(以420000为基数,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计算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依法确定。因双方约定的应支工程款的条件未实现,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交付时间依法可视为应付款时间即从2017年2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秦 庆
书 记 员 徐荻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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