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514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1620A。
法定代表人:付朝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三建乡双鹰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建乡双鹰坝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30ME1711286H。
法定代表人:王伟,村主任。
被告: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建乡廖家坝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980XD。
法定代表人:任正义,乡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重庆市丰都县三建乡双鹰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鹰坝村委会)、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建乡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被告长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朝佳、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被告双鹰坝村委会、三建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江建筑公司、双鹰坝村委会、三建乡政府共同赔偿***因提供劳务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6233.89元;2、诉讼费由长江建筑公司、双鹰坝村委会、三建乡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丰都县三建乡双鹰坝村6组村民李成林、李小兰夫妇于2019年11月19日自愿将登记在李成林名下的农村房屋退出宅基地交给长江建筑公司复垦,并与三建乡人民政府签订复垦协议,三建乡政府于2020年3月10日将三建乡石龙门村、蔡森坝村和双鹰坝村三个村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发包给长江建筑公司组织复垦。后为了顺利复垦通过验收,安排队长陶胜于管理安全,并负责请工人、记工天等。2020年12月14日陶胜于安排***等人对李成林的房屋进行拆除。当天上午9时许,***与其他工人在拆除房屋过程中,不幸踩到了屋内陈放多年的炸弹致使***右足受伤。***受伤后双鹰坝村委会将其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20年12月18日转入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八次手术,前期治疗费16余万元,双鹰坝村委会垫付14.5万元。医院建议先出院休养一段时间,还需多次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约8万元左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210日。综上,***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长江建筑公司、双鹰坝村委会、三建乡政府赔偿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
长江建筑公司辩称,系张华杨挂靠本公司与三建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包含石龙门、蔡森坝、双鹰坝三个村,但是本公司与张华杨只根据合同实施了石龙门村,双鹰坝村是三建乡政府安排村委自己组织实施。***是在双鹰坝村受伤,本公司及张华杨没有雇请***。请求驳回***对长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鹰坝村委会辩称,***不是双鹰坝村委会雇请,其受伤不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受伤后,双鹰坝村委会基于人道主义垫付16.5万元医疗费,但这不是承担责任的理由。请求驳回***对双鹰坝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三建乡政府辩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应先认定工伤作为前置程序。本案事故原因是李成林家中有炸弹导致***受伤,应当追加李成林为被告。三建乡政府就案涉项目与长江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应由长江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雇请者责任。***不是三建乡政府雇请,与三建乡政府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其对三建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李成林户与三建乡政府、双鹰坝村6组签订《丰都县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协议》,约定对李成林户的房屋宅基地进行复垦。2020年3月10日,三建乡政府与长江建筑公司(系张华杨挂靠)签订《丰都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石龙门村、蔡森坝村和双鹰坝村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包含房屋拆除等)发包给长江建筑公司施工,初步规划施工费29.74万元。后张华杨实际实施了石龙门村的复垦工程项目,蔡森坝村和双鹰坝村的复垦工程项目由三建乡政府安排村委会进行实施。
2020年12月14日,经双鹰坝村委会安排队长陶胜于联系,***与其他工人一起对李成林户的上述房屋进行拆除,***工资150元/天。当天上午9时许,***在拆除房屋过程中,踩到了屋内陈放多年的炸弹而导致右足受伤。双鹰坝村委会安排人员将***送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爆炸伤、右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住院3天后转入重庆长城医院继续治疗。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后于2021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避免负重及再次损伤;2、出院后隔日换药1次,术后3周伤口拆线;3、定期返院复查,在专业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加强自身营养;4、患者跟骨缺损,后期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手术时间及手术方式……6、建议暂休1月,后期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续假。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后期可能需多次手术治疗,费用较高,大约需要80000元整,此费用仅供参考,具体费用根据病情及治疗方案会发生变化”。***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5454.65元,在重庆长城医院产生医疗费134647.14元。住院期间购买了水袋、毛巾、抬高垫等日用品共计202元,出院后购买了电动轮椅及拐杖共计2680元。另于2021年9月2日、3日在丰都县人民医院实际支付门诊检查费360.50元。双鹰坝村委会已垫付***前述医疗费等费用14.5万元。2021年10月9日(本案起诉之后),因***再次到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双鹰坝村委会又垫付其医疗费20000元(直接转入重庆长城医院账户)。
经***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210日为宜。***垫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之父余应平(1952年1月29日出生),之母黄安碧(1954年1月2日出生),生育有***、余世权二子。***与妻子生育有子余文杰(2011年10月28日出生)。***于2016年11月30日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居委商业一路172号购买有住房一套,后取得渝(2016)丰都县不动产权第001051862号不动产权证。***一直从事建筑类劳务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丰都县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协议、丰都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合同、复垦项目现状图、医疗费发票、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劳动合同书、陶朝碧借条、支付凭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长江建筑公司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三建乡政府与长江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长江建筑公司承包石龙门村、蔡森坝村和双鹰坝村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但长江建筑公司只实际施工了石龙门村的项目。三建乡政府安排双鹰坝村委会进行项目实施,由村组干部联系***进行拆除房屋,根据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性质,及三建乡政府、双鹰坝村委会的职责定位分析,而且三建乡政府作为复垦项目发包主体,在长江建筑公司未实施双鹰坝村项目的情况下,三建乡政府未举证证明已将双鹰坝村项目发包给了村委会,或者确定由村委会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并获取复垦项目工程款,故应认定三建乡政府委托双鹰坝村委会进行房屋拆除,***系三建乡政府雇请并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其无法预知房屋内有“炸弹”,故***不存在过错,其自身不承担过错责任。***的受伤损失,应由三建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长江建筑公司未雇请***提供劳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建乡政府要求追加房东李成林为被告,但本案中***并未要求李成林承担责任,而是以提供劳务受害纠纷提起诉讼,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请求雇主承担责任后,雇主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中不予追加李成林为被告。
***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评述如下;
1、医疗费150462.29元(15454.65元+134647.14元+360.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60元/天×118天);
3、营养费,根据***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1000元;
4、护理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
5、误工费,***举示证据能证明其一直从事建筑类劳务,但并未举示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其在本案中提供劳务的劳务费数额,以9000元/月计算实际误工损失过高,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建筑业(私营)平均工资水平为误工费标准;关于误工期限,***未进行司法鉴定,结合2021年4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暂休1月,后期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续假”,及护理期评定为210天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25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40436元(59037元÷365天×250天);
6、残疾赔偿金,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买房屋多年并一直从事建筑劳务,具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0024元(4000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定残之日,其父余应平69岁,其母黄安碧67岁,其子余文杰9岁,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331元(26464元×33年×20%÷2人),***主张63513.60元,本院予以认可;
7、交通费,因***右足受伤,难以前往乘坐通常性交通工具,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300元;
8、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伤情及收据金额,本院予以认可2680元;
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11、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费用202元;
12、后续医疗费,***主张80000元,但没有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结合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后期可能需多次手术治疗,费用较高,大约需要80000元整,此费用仅供参考,具体费用根据病情及治疗方案会发生变化”,本院确定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3、住院期间就餐费,***主张9120元,因已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以上损失共计458297.89元。因双鹰坝村委会已支付其中的医疗费145000元,其余损失313297.89元应由三建乡政府予以赔偿。因***再次到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双鹰坝村委会另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属于上述损失之外的后续医疗费用范畴,本案中不予处理,***另案主张后续医疗费用时再予以抵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3297.89元(不包含重庆市丰都县三建乡双鹰坝村村民委员会已垫付的1450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计1390.50元,由***负担390.50元,由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春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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