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3678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1620A。
法定代表人:付朝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被告长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挂靠被告承包了丰都县太平坝乡林场云海日出观景平台和丰都县太平坝乡凤凰山钟鼓楼工程的施工,丰都县太平坝乡政府将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长江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是原告夫妻尚欠被告100多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其请求金额320000元不属实,被告共计收到工程款528000元,其中为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08000元,收取管理费5280元,支出汇款手续费2元,最终剩余工程款是314718元。另曾洪权与**系夫妻关系,曾洪权在石柱工程造成工伤不予支付,导致付朝佳所在的长江建筑公司和煌达公司承担了工伤赔偿款100余万元。而该工伤赔偿款应属于**与曾洪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冲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洪权与**系夫妻关系。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付朝佳。
**挂靠长江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并组织施工,长江建筑公司按工程款的1.5%收取管理费。后丰都县太平坝乡人民政府(发包方)与长江建筑公司(承包方,承包人**)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丰都县太平坝乡林场云海日出观景平台工程承建合同》和《丰都县太平坝乡凤凰山钟鼓路承建合同》,合同价分别为410000元和490000元。
合同签订后,由**组织施工。后丰都县财政局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长江建筑公司观景台工程价款100000元,2017年5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1月7日支付138000元,共计338000元;丰都县财政局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长江建筑公司钟鼓楼工程价款100000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11月4日支付98000元,2019年11月7日支付142000元,共计490000元。在扣除管理费、支付民工工资和汇款手续费后,长江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长江建筑公司尚有314718元未支付给**。另**对石柱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并因此被人民法院执行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丰都县太平坝乡林场云海日出观景平台工程承建合同》、《丰都县太平坝乡凤凰山钟鼓路承建合同》、证明书、介绍信、资金支付凭证、签到表、评标情况总结、中标通知书、银行流水、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营业执照、收据、责任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靠长江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发包方政府将工程款支付给长江建筑公司,长江建筑公司在支付和扣除相应费用后应依约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现双方当事人确认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有314718元长江建筑公司未支付给**,现**请求长江建筑公司支付该31471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长江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该工程款,应赔偿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从2019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
关于长江建筑公司辩称因**与曾洪权在本案外尚欠其100余万元,应该予以冲抵。因长江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欠款属实,且**在诉讼中对该欠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确认。另即便欠款属实,因**在本案未对此予以确认,即其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因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本院亦不应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4718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已由原告垫付,在兑现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理 邱 霞
书 记 员 谭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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