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现代人居机电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门市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705民初130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江门市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代平。
第三人:谭锦明、黄月桂、付凤秀、梁亚雄、周伯锋、赵梓含、容仁飞、李文汉、丁宣克、李英彬、姚磊、刘萍、罗飞、罗建新、容用安、袁春、袁华兴、杨观太、袁秀强、袁小敏、梁春凤、张社基、赵思敏、黄杏云、吴俊斌、王华群、周瑜珺、王潇潇、林培真、赵泳丹、马健斌、卢玉荣、龚春雨、王国清、庞劲松、吴兴洪、***双、谭喜寿、何明达、张北时、邓龙锦、彭林青、谢鹏。
第三人:珠海市拱北粤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联安路***号*栋***房之一。
经营者:林文平。
第三人:珠海市香洲力恒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号(安逸园)*栋*楼商铺。
投资人:梁家彦。
第三人:珠海现代人居机电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翠景路***号(亨泰山庄)*栋*单元***房。
法定代表人:曾小倩。
第三人:江门市珩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今古洲临港工业区T14-5地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莫立朝。
第三人:珠海市先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西8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更余。
第三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春。
原告***与被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第三人谭锦明、黄月桂、付凤秀、梁亚雄、周伯锋、赵梓含、容仁飞、李文汉、丁宣克、李英彬、姚磊、刘萍、罗飞、罗建新、容用安、袁春、袁华兴、杨观太、袁秀强、袁小敏、梁春凤、张社基、赵思敏、黄杏云、吴俊斌、王华群、周瑜珺、王潇潇、林培真、赵泳丹、马健斌、卢玉荣、龚春雨、王国清、庞劲松、吴兴洪、***双、谭喜寿、何明达、张北时、邓龙锦、彭林青、谢鹏、珠海市拱北粤兴建材经营部、珠海市香洲力恒装饰材料经销部、珠海现代人居机电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江门市珩立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先XX物科技有限公司、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67840.50元。事实和理由:因珠海市先XX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公司被债权人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通过新会法院将珠海市先XX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拍卖。原告未能得到应分配的工资367840.50元。被告应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定的执行金额给予原告应得的工资款367840.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并提交书面异议。在本院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后,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提出反对意见,本院遂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之二《通知书》,并且明确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17年2月15日,本院以法院专邮的方式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寄送上述《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收上述邮件。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届满日为2017年3月3日。但原告在2017年3月7日才向本院递交起诉资料,属于逾期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国汉
审 判 员 苏锦江
审 判 员 袁婷姗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凯青
书 记 员 阮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