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现代人居机电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先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28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43号
原告:珠海现代人居机电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曾小倩,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珠海市先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更余,董事长。
原告珠海现代人居机电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先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应诉资料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购销关系,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空调购销合同,总价为50661.1元。被告购买的空调原告已经于2013年9月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20661.1元,并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将所欠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和承诺支付相应款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9月11日前支付全部余款,可至9月11日又再次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将剩余货款及时偿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无故拒不支付至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二、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2.承诺函(2015年2月13日);3.广发银行客户回单;4.承诺函(2015年9月8日)。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一批(含附件),货款总金额为50661.1元;双方签订合同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合同造价款50661.1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如未按时支付,愿意承担按逾期每天未支付金额的1%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所有工程款为止。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661.1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承诺函,确认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截止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1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如未按时支付,被告允许原告把空调拆除以抵货款,不足部分再进行清偿。该承诺函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更余亦在该承诺函上签名。
原告陈述称:原告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时还包括安装空调,并实际于2013年9、10月安装完毕;原告在2015年9月8日后曾上门找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更余,拆除了部分空调,但未作价扣除本案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以原告举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售和安装空调的义务,但被告未付清货款余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付清剩余货款30000元,违反了《购销合同》和承诺函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及承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于2015年2月13出具的《承诺函》,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30000元,如未按时支付,愿意承担按逾期每天未支付金额的1%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因逾期未付货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和承诺函的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先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现代人居机电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珠海市先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现代人居机电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珠海市先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伯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