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7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桥路**号104。
法定代表人:胡平登。
原审第三人:谭锦明等43人(名单附后)。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拱北粤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联安路***号*栋***房之一。
经营者:林文平。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香洲力恒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号(安逸园)*栋*楼商铺。
投资人:梁家彦。
原审第三人:珠海现代人居机电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翠景路***号(亨泰山庄)*栋*单元***房。
法定代表人:曾小倩。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珩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今古洲临港工业区T14-5地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莫立朝。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先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西8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更余。
原审第三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吴川市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以下简称“新会农商环城支行”)、原审第三人谭锦明等43人及珠海市拱北粤兴建材经营部、珠海市香洲力恒装饰材料经销部、珠海现代人居机电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江门市珩立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先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康公司”)、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1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先康公司的债权人新会农商环城支行通过新会法院将其债务人进行司法拍卖,应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定的执行金额给予**在先康公司应得的工资款494883.5元。请求判令新会农商环城支行支付**工资款49488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并提交书面异议。在原审法院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后,新会农商环城支行提出反对意见,原审法院遂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之三《通知书》,并且明确告知**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17年2月10日和2017年2月17日,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邮的方式分别按照**在执行案中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及**自述的地址(该地址与**在本诉讼案中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一致)向**寄送上述《通知书》。上述两邮件也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和2017年2月18日被签收。由此可确认最迟在2017年2月18日已依法向**送达了(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之三《通知书》,**就本案可提起诉讼届满日为2017年3月5日,因2017年3月5日是节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规定,故该届满日顺延至2017年3月6日。但**分别在2017年3月7日才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资料,并在2017年3月8日办理起诉立案手续,属于逾期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自2014年4月开始到2016年9月被先康公司拖欠的工资合计440000元,劳动仲裁裁定先康公司应付**工资为494883.5元,有劳动仲裁为证。**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在诉讼届满日的最后一日的3月6日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告知**准备诉讼资料。因为专业知识欠缺,遂在3月7日才准备好资料上交,3月8日立案。原审法院判定**属于逾期提起诉讼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认为自己已经在诉讼届满日内要求提起诉讼,法院办事人员具备专业知识,有义务提醒**办理相关手续。上诉请求:1、撤销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撤销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之三《通知书》;3、撤销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705民初1310号裁定书。
被上诉人新会农商环城支行及原审第三人谭锦明等43人及珠海市拱北粤兴建材经营部、先康公司等企业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依法调取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6日至3月9日有关当事人进出的记录,确认**于2017年3月6日至3月8日多次到原审法院办理相关事项,并在原审法院安检处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后,于2017年2月10日以(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之三《通知书》,通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该通知书于2017年2月18日送达**,故**最迟可在2017年3月5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因2017年3月5日是节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届满日顺延至2017年3月6日。根据本院调取原审法院出入登记表显示,**于2017年3月6日至3月8日多次到新会法院,直至完成相关的起诉立案手续,据此可推定为其2017年3月6日到原审法院办理本案起诉相关手续。如**当日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立案要求,原审法院应及时收取其材料并告知其及时予以补正。本案中,原审法院收取当事人提交材料没有出示收据,认定**逾期起诉的证据不足,据此,以**逾期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请求本院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13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陈汉锡
审 判 员 马健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娇月
书 记 员 赵苑芳
附:原审第三人谭锦明等43人名单【详情见(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执行案】谭锦明、黄月桂、付凤秀、梁亚雄、周伯锋、赵梓含、容仁飞、李文汉、丁宣克、李英彬、姚磊、刘萍、赵春桥、罗建新、容用安、袁春、袁华兴、杨观太、袁秀强、袁小敏、梁春凤、张社基、赵思敏、黄杏云、吴俊斌、王华群、周瑜珺、王潇潇、林培真、赵泳丹、马健斌、卢玉荣、龚春雨、王国清、庞劲松、吴兴洪、***双、谭喜寿、何明达、张北时、邓龙锦、彭林青、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