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2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41************335。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宏,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原江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胡某1,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锋,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材,该支行员工。
原审第三人:何明达,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5。
原审第三人:容仁飞,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17。
原审第三人:李文汉,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36。
原审第三人:谭喜寿,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湖南省茶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30************235。
原审第三人:陈亚双,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77。
原审第三人:吴兴洪,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号码:511************570。
原审第三人:珠海现代人居机电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车库。
法定代表人:曾某1,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邓龙锦,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03。公民身份号码:440************358。
原审第三人:罗建新,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2************617。
原审第三人:容用安,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59。
原审第三人:袁春,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38。
原审第三人:***,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67。
原审第三人:梁亚雄,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18。
原审第三人:李英彬,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41************677。
原审第三人:姚磊,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60************017。
原审第三人:赵永丹,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06。
原审第三人:周瑜珺,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602。公民身份号码:440************029。
原审第三人:吴俊斌,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队4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18。
原审第三人:王华群,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330************922。
原审第三人:王潇潇,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河南省沁阳市************34号。公民身份号码:410************012。
原审第三人:林培真,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8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18。
原审第三人:马健斌,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5。
原审第三人:龚春雨,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130************212。
原审第三人:庞劲松,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20************116。
原审第三人:袁华兴,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32。
原审第三人:杨观太,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38。
原审第三人:袁小敏,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28。
原审第三人:袁秀强,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16。
原审第三人:梁春凤,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68。
原审第三人:张社基,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31X。
原审第三人:赵思敏,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4X。
原审第三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
代表人:杨水源,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先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香洲力恒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商铺。
投资人:梁家彦。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拱北粤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之一。
经营者:林文平。
原审第三人:张北时,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37。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441************011。
原审第三人:刘萍,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寨下组。公民身份号码:362************028。
原审第三人:赵春桥,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黑龙江省绥棱县********。公民身份号码:232************619。
原审第三人:付凤秀,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新珠医药集体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60************329。
原审第三人:周伯锋,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黑龙江省鸡东县********委。公民身份号码:230************437。
原审第三人:赵梓含,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黑龙江绥棱县********。公民身份号码:232************640。
原审第三人:丁宣克,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河南省杜旗县朱集乡齐庄村丁桥****。公民身份号码:412************41X。
原审第三人:卢玉荣,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60************536。
原审第三人:黄杏云,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27。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珩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原审第三人:谢鹏,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032。
原审第三人:彭林青,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15。
原审第三人:王国清,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051号。公民身份号码:231************91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环城支行)及原审第三人何明达、容仁飞、李文汉、谭喜寿、陈亚双、吴兴洪、珠海现代人居机电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邓龙锦、罗建新、容用安、袁春、***、梁亚雄、李英彬、姚磊、赵泳丹、周瑜珺、吴俊斌、王华群、王潇潇、林培真、马健斌、龚春雨、庞劲松、袁华兴、杨观太、袁小敏、袁秀强、梁春凤、张社基、赵思敏、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珠海市先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康公司)、珠海市香洲力恒装饰材料经销部、珠海市拱北粤兴建材经营部、张北时、***、刘萍、赵春桥、付凤秀、周伯锋、赵梓含、丁宣克、卢玉荣、黄杏云、江门市珩立科技有限公司、谢鹏、彭林青、王国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的全部工资494883.50元均具有优先分配权,要求农商行环城支行足额支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商行环城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先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402执682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先康公司位于珠海市*************B14-1、B14-2号地块(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25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综合办公楼、发酵提取厂房、制剂厂房、门卫、临时建筑树皮房)、办公用品、绿化苗木等财产进行拍卖,成交价为134432640.7元。一审法院据此对各债权人之债权作出(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将**的劳动报酬区分为优先受偿债权101934元及普通债权392949.5元,将认定为普通债权的部分劣于农商行环城支行之担保物权分配财产,因被执行人先康公司的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该分配方案直接致使**有392949.5元劳动报酬无法得到清偿。**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农商行环城支行反对**提出的异议,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人民法院有关执行款分配一般顺序应为:1、执行标的变现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用、实际执行费用等);2、诉讼费、执行费;3、应当先予执行的款项(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等;劳动报酬;情况紧急需先予执行的);4、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5、建筑工程价款(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6、发生在设定抵押、质押等之前的税收;7、抵押、质押等担保债权;8、一般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是可以先予执行的案件,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与“社保金”的清偿顺序是否优先于抵押权问题的批复》中确立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的原则,**之足额劳动报酬494883.5元均应认定为优先于农商行环城支行之抵押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的劳动报酬划分为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区别对待,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惯例。其他35位同事均得到了足额工资发放,同样的情况却出现不同的处理方式,实为不公平,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农商行环城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社基述称:按照农商行环城支行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何明达、容仁飞、李文汉、谭喜寿、陈亚双、吴兴洪、珠海现代人居机电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邓龙锦、罗建新、容用安、袁春、***、梁亚雄、李英彬、姚磊、赵泳丹、周瑜珺、吴俊斌、王华群、王潇潇、林培真、马健斌、龚春雨、庞劲松、袁华兴、杨观太、袁小敏、袁秀强、梁春凤、赵思敏、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先康公司、珠海市香洲力恒装饰材料经销部、珠海市拱北粤兴建材经营部、张北时、***、刘萍、赵春桥、付凤秀、周伯锋、赵梓含、丁宣克、卢玉荣、黄杏云、江门市珩立科技有限公司、谢鹏、彭林青、王国清均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对于(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中之执行财产在494883.5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权,且该优先权顺位优于农商行环城支行之抵押权;2、撤销(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关于将**部分债权392949.50元(494883.50元-101934元=392949.50元)认定为普通债权,劣于农商行环城支行之担保物权受偿的分配方案;3、本案诉讼费用及执行回转的费用由农商行环城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第三人先康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254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4年珠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27元,以及2012年4月至2015年9月先康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裁决先康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440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883.50元。上述仲裁裁决经送达生效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参与分配珠海市先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函》,并将该院受理的卢玉荣、***、**等44件案件的相关执行依据、案件基本情况等送交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参与对先康公司财产的分配。一审法院在(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号、(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8号、(2015)江新法执字第1800号等共52件案件执行过程中,拍卖第三人先康公司所有的位于珠海市******************、B14-2号地块(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25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综合办公楼、发酵提取厂房、制剂厂房、门卫、临时建筑树皮房)、办公用品、绿化苗木等财产,成交价为134432640.70元。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上述拍卖价款分配如下:第一顺序包括评估费148000元、保安费99000元、保管费175000元、运输费9600元、案件受理费613028.50元、执行费313414.72元,受偿合计1358043.22元;第二顺序包括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1962711.27元,***等35人优先部分工资1015100.66元(其中**优先部分工资为101934元,***等35人余下劳动债权2261503.27元为普通债权不享优先受偿权),农商行环城支行抵押优先受偿权的三案债权共110881382.82元,实际受偿债权110096785.55元,未受偿784597.27元;其他债权为普通债权,没有分配款。**签收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上述分配方案后,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分配方案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其应分配金额为494883.50元。但农商行环城支行反对**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之三《通知书》,告知**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农商行环城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此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被农商行环城支行反对后,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农商行环城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先康公司的债权的受偿顺序是否优先于农商行环城支行对先康公司的债权。本案中,**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与“社保金”的清偿顺序是否优先于抵押权问题的批复》主张其工资在第三人先康公司的被执行财产中享有优先权,虽然该批复确立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的原则,但此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在(2018)粤高法执请复字第21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对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工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工人工资优先受偿作出了相应的限制,进一步明确工人工资优先受偿的目的是保障工人的生存权,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因此该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是有限制的,相当于本地工人平均工资水平的部分,可以优先受偿,超过本地工人平均工资水平的部分仅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权,应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本案中,**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额为440000元,而珠海市本地工人在该期间的平均工资水平为5227元/月,**的工资数额已远远高于当地工人的平均工资水平。在(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已经按照2014年珠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27元的标准,对**享有的工资101934元给予优先受偿,其生存权已得到相应的保障,没有影响其劳动力再生产;对于**其余超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款项392949.50元,该部分超过了维持劳动者生存的必要限度,法院在前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该部分为普通债权及不享有优先受偿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主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494883.50元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农商行环城支行的抵押权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先康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就所有债权按法定分配标准受偿。农商行环城支行对第三人先康公司的债权均具有优先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审法院在作出(2015)江新法执字第1797、1798、18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时认定农商行环城支行分别对第三人先康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并无不妥,也符合法律之公平原则。第三人何明达、容仁飞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先康公司的债权的受偿顺序是否优先于农商行环城支行对先康公司享有的抵押权。
本案中,**主张其对先康公司的全部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于农商行环城支行对先康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其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与“社保金”的清偿顺序是否优先于抵押权问题的批复》。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批复虽然确立了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的原则,但是,其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粤高法执请复字第21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对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工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对前面的批复作出解释,认为确立工人工资优先受偿原则的目的是保障工人的生存权,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同时,该批复还明确工人工资优先受偿仅限于相当于本地工人平均工资水平的部分,对超过本地工人平均工资水平的部分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权。根据上述原则和精神,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据珠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享有的工资中的101934元部分认定为优先受偿债权,即优先于农商行环城支行对先康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其余超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部分392949.50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分配方案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审 判 员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梁湘源
书 记 员 冯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