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

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重庆鑫犇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6民初66号

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环西路(南新民居安置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550377917。

法定代表人:罗显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滨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03101。

法定代表人:张真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犇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第**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71014550W。

法定代表人:许树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湛洪剑。

被告: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创客大厦**会信用代码915227263470583598。

法定代表人:刘帮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中平,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曼妮,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丰都公司”)、重庆鑫犇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犇公司”)、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瑞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被告重庆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被告重庆鑫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洪剑、被告独山瑞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建材款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鑫犇公司系贵州省独山县红滨医院项目工程业主,红滨医院项目承建单位为被告重庆丰都公司,红滨医院项目收购单位为被告独山瑞进公司,重庆丰都公司承接重庆鑫犇公司发包的红滨医院工程项目建设中所需的水泥系原告供应,重庆丰都公司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尚欠原告水泥建材款4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货款未果,经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议定,由被告独山瑞进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托底收购。2015年11月19日,独山瑞进公司召集重庆丰都公司及债权人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由独山瑞进公司与被告重庆鑫犇公司共同对项目工程施工量进行核定审计后,由重庆丰都公司与债权人对欠款确认后由被告独山瑞进公司支付,被告独山瑞进公司支付款抵扣该项目的收购款项,经确认红滨医院项目尚欠原告水泥款440000元,事后原告数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被告以审计尚未有结果为由一直拒付,现独山瑞进公司已实际接管红滨医院,并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红滨医院现为独山县创客大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丰都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与红滨医院项目及重庆鑫犇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所出售的水泥卖给谁就由谁承担责任,故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鑫犇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红滨医院项目是本公司自筹自建的项目,与被告重庆丰都公司无关,该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尚欠原告水泥款440000元属实,后因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施工,经独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议定,由被告独山瑞进公司托底收购重庆鑫犇公司开发的红滨医院项目,并明确拖欠承建单位及相关的工程款项由独山瑞进公司负责,因此独山瑞进公司对项目进行审计之后何时支付收购款项给本被告就什么时候支付给原告,或者直接由独山瑞进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独山瑞进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重庆鑫犇公司发生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与本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人重庆鑫犇公司已经将债务转移给本公司,本公司虽然已经托底收购重庆鑫犇公司的红滨医院项目,但向债权人付费是设定有条件的,前提是审计之后,而该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本公司对重庆鑫犇公司尚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被告重庆鑫犇公司取得独山县红滨医院项目并自筹自建,“独山县红滨医院筹备处”由重庆鑫犇公司组建,湛洪剑系重庆鑫犇公司员工,负责红滨医院项目工程建设。2015年4月份,该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工程施工期间,湛洪剑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货款440000元。后由于红滨医院项目资金问题,未能清偿建设施工中所欠款项,引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起相关建设施工单位及个人债务纠纷,为此,2015年10月28日上午,时任独山瑞进公司董事长岑正军主持召开会议,专题协调解决红滨医院项目工程欠款相关事宜,2015年11月19日,独山瑞进公司作出《关于协调解决红滨医院项目工程欠款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独瑞司纪要[2015]1号),纪要内容:“由于红滨医院项目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施工,经管委会议定由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托底收购,由于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拖欠过多参建单位和个人工程款,因此针对此事项召开关于红滨医院拖欠参建单位和个人工程款相关事宜协调会,会议议定:由独山瑞进公司和重庆鑫犇公司共同对项目工程施工量进行核定审计后,同时由重庆丰都公司和工程单位和个人核对欠款并在确认单上签字,由独山瑞进公司再将该项目所欠款项支付给工程单位和个人,并将已支付款项抵扣该项目的收购款项。红滨医院具体拖欠款项见附件。”附件统计表16项载明尚欠原告水泥货款440000元(即表中的中诚水泥一栏)。此后,独山瑞进公司实际接管独山县红滨医院项目,并进行了工程检测加固,更改项目为“独山县创客大厦”,2017年8月投入使用,主要用于独山县部分县直部门办公场所。多年来,原告一直就被告所欠货款进行追索,2018年4月19日,岑正军在湛洪剑向原告出具的“红滨医院还款协议”承诺书上批示“此件为红滨医院拖欠材料款依据,请喻总在与红滨医院清算时代扣”,但被告方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付款,无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独山县红滨医院项目建设负责人湛洪剑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属实,就尚欠货款金额双方均予以认可,有湛洪剑的“红滨医院还款协议”承诺书、独山瑞进公司《关于协调解决红滨医院项目工程欠款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附件统计表等佐证,因此原告诉请货款标的44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重庆鑫犇公司作为工程自筹自建方,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有按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后因经济周转问题,2015年10月28日,在独山瑞进公司、重庆鑫犇公司及有关债权人在场同意的情况下,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该项目由独山瑞进公司进行托底收购,再由独山瑞进公司将该项目所欠款项支付给工程单位和个人,并将已支付款项抵扣该项目的收购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视为重庆鑫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了转移,独山瑞进公司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后,独山瑞进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实际接管,更改项目为“独山县创客大厦”,并于2017年8月投入使用,这一行为,使原告对工程尾款的请求权基于“有条件支付”变化为“无条件支付”。至于被告独山瑞进公司辩解付款有审计前置的问题,如一方总是消极对待,出于国有资产收购财务管理强制性要求和对国家财产的安全保护,另一方则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邀请第三方进行评估审计,从而使相关工程款项有效兑现,减少矛盾存量,实现涉该项目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故被告独山瑞进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红滨医院项目承建单位为被告重庆丰都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重庆丰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犇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0000元;

二、被告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中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0元,由被告重庆鑫犇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独山瑞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绍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