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231执335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03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滨江东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03101。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但申请执行人明确暂不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征得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渝0231执33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车辆产权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续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栋
审判员 胡中华
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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