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滨江东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03101。
法定代表人:张真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玉带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8681727M。
法定代表人:谭文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丰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上诉人鑫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丰都建筑公司和鑫盛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结算条款仍然有效,需参照执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饰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根据业主方提供的图纸进行计算,而价款应按照2008《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千里草场景区所有事生态厕所及功能管理用房装饰工程款结算单》因丰都建筑公司已经签章,对工程款已经达成了结算合意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鑫盛公司辩称,《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千里草场景区所有事生态厕所及功能管理用房装饰工程款结算单》系工程完中介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形成的,最终结果经丰都建筑公司、鑫盛公司及审核机构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8620142.94元均无异议,且丰都建筑公司还出具了书面承诺书,认可由丰都建筑公司承担审减部分超过5%的费用。鑫盛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620142.94元,已付1100万元,丰都建筑公司应退还2379857.06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都建筑公司返还超领取的工程款237985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丰都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5日,鑫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丰都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丰都建筑公司对重庆市**县千野草场景区所有生态厕所及功能管理房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权利义务、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涉案合同工程造价采用可调价格。之后,丰都建筑公司组织了施工并竣工。2016年12月6日,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为16870908.69元,审定金额为8620142.94元,鑫盛公司、丰都建筑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章。2018年12月5日,鑫盛公司、丰都建筑公司在《千野草场景区所有生态厕所及功能管理房装饰装修工程款结算单》上签章,其中明确已付金额为1100万元,审计结算金额为8620142.94元,应付工程款为8620142.94元,应退还建设单位金额为2379857.06元。鑫盛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盛公司、丰都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是多少;2.鑫盛公司请求丰都建筑公司返还超领工程部分是否应该支持。鑫盛公司、丰都建筑公司达成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且最终审计金额达八百余万元,该建设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鑫盛公司、丰都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丰都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领取了工程款,鑫盛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丰都建筑公司超领了工程款,《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千野草场景区所有生态厕所及功能管理房装饰装修工程款结算单》,鑫盛公司、丰都建筑公司在上述两份表、单上签章,应认为鑫盛公司、丰都建筑公司对上述表、单上的内容认可,双方对涉案工程款金额达成结算合意,对鑫盛公司、丰都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鑫盛公司依据《千野草场景区所有生态厕所及功能管理房装饰装修工程款结算单》,要求丰都建筑公司退还工程款2379857.06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丰都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鑫盛公司工程款2379857.06元。案件受理费25838.86元,由丰都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鑫盛公司举示了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丰都建筑公司同意审减金额超过5%自行承担费用,双方对审计结算没有争议。鑫盛公司质证认为承诺书的出具人秦兴明,只是丰都建筑公司的现场代表人,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承诺丰都建筑公司未盖章,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如何认定;2.丰都建筑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鑫盛公司超付工程款2379857.06元。评析如下:
案涉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且最终审计金额达八百余万,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鑫盛公司、丰都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为认定无效。丰都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鑫盛公司对工程质量也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而,丰都建筑公司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鑫盛公司、丰都建筑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千野草场景区所有生态厕所及功能管理房装饰装修工程款结算单》上签章,应当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款金额达成了结算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送审金额为16870908.69元,审减金额为8250765.75元,审定金额为8620142.94元。《千野草场景区所有生态厕所及功能管理房装饰装修工程款结算单》确定,鑫盛公司已付金额为1100万元,审计结算金额为8620142.94元,应付工程款为8620142.94元,丰都建筑公司应退还建设单位金额为2379857.06元。故一审法院依据鑫盛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以及《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千野草场景区所有生态厕所及功能管理房装饰装修工程款结算单》确定鑫盛公司已付工程款1100万元,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8620142.94元,判令丰都建筑公司退还鑫盛公司超付工程款2379857.06元并无不当。
综上,丰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8.86元,由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伟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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