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2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黄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典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水河畔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建司)、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水河畔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秀水河畔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6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复兴建司、秀水河畔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关联主体及法律关系。原审查明:宿松县秀水河畔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安徽省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施工单位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下设项目部,项目经理***,上诉人为宿松县秀水河畔房地产开发项目泥工、木工实际施工人。安徽省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与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目部与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对外是同一关系;上诉人与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或者与项目部之间或者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劳务分包关系。二、付款。1、建设单位有向施工单位付款的义务,安徽省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已向施工单位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款项1102000元,向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拨款38766450元。2、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项目部的付款视同向施工单位付款。(1)法律规定,项目部实际上就是企业在具体施工合同项下的代表,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就是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施工企业。(2)合同约定,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水河畔工程项目部由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项目部印章基于《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而设立。(3)授权取得,施工单位曾要求建设单位直接拨付工程款于项目部。3、因此,若上诉人之请求成立,施工单位应承担付款义务。三、上诉人之请求。(1)性质:上诉人之请求是施工合同工程款,实质上是农民工工资。(2)证据:工程项目部经理***亲笔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开宗明义:决定***同志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全权委托对该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工作、资金支付与结算工作……说明: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有权决定该项目的安全生产及对外结算等事宜。因此,该证据足以表示是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分析,足以推论为施工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可以确认为施工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还有何种举证义务?(3)结算。原判认为本案农民工工资不能支持的理由是:该欠条不能反映结算的具体项目,结算金额的形成过程,没有复兴建司的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虽复兴建司曾同意支付80万元,其前提条件是“原告提供结算依据”。上诉人推测,原判所称的结算依据大概是指“决算书”。上诉人认为:第一,欠条是双方结算形成的条据,属于结算凭证,对权利人而言属于债权凭证,对债务人而言属于债务凭证,债权人没必要再尽下一步的举证义务;第二,农民工工资有时及时清结,有时流水账,有时数学计算(例如平方乘以工时),难以提供规范的决算报告;第三,即使有规范的决算报告,规范一词仍存在相对性,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理由还可以是“没有提供更为规范的决算依据”;第四,双方决算之后,债务人出具债的凭证,权利人此时处于疏忽,将决算报告付之一炬,不能因不能提供决算报告而据此认为该债权不存在。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已形成债权凭证的合同之债或者侵权之债,当义务人抗辩时,法院只会审查债的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对双方合意之债的形成不会审查;对于未形成债权凭证的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法院则不但要审理债的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还要审查具体债权形成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要求证据反映结算的具体项目、结算金额的形成过程、工程款支付的财务凭证(工程款支付的财务凭证显然由施工单位或项目部持有,再说,证明有实际施工是上诉人义务,支付工程款多少则是施工单位义务)是强加于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并因此导致双方诉讼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四、判理。1、原审认为“该结算没有得到复兴建司的认可,故该条据不足以证明复兴建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条据只要得到***或者项目部的认可,就可以证明复兴建司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2、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复兴建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另有一被告和一第三人,该被告和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原审在不作分析和判断的情形下,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属于剥夺当事人诉权。其实,一个蛮办法解决所有问题:施工单位必然要向建设单位提交决算报告,涉案1#、2#楼泥工、木工工资总计多少?向上诉人拨付了多少?是否超出了其拨付范围?而解决上述问题的举证义务在于三被上诉人。
***辩称,1.被上诉人***系担任涉案工程秀水河畔项目部项目经理职务,其向上诉人结算并出具相应欠款凭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宿松县复兴建司独立承担;2.涉案工程结算系基于上诉人参与施工秀水河畔1、2号楼泥工、木工工程施工的事实,***依据宿松县复兴建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授权与上诉人结算并出具相关凭证合理合法;3.***从事实和法律上无需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请求判决***无需对上诉人担责。
复兴建司、秀水河畔项目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其泥水工工程、木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工资108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3日起支付银行利率1.5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秀水河畔工程由华复龙腾分公司开发建设,施工单位为复兴建司,复兴建司下设秀水河畔工程项目部,由***担任项目经理。2013年8月15日***与秀水河畔项目部签订合同,承包秀水河畔1#、2#楼泥水工、木工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于2016年12月13日经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秀水河畔1#、2#楼泥水工、木工工程承包人,秀水河畔项目部欠***的工程款108万元是否属实。原告***向该院提交的一、二、三、四证据证明其为秀水河畔项目1#、2#楼施工承包人,被告复兴建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没有向本院辩称及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承包人为其他人。本院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为秀水河畔1#、2#楼泥水工、木工工程施工承包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秀水河畔工程项目部向***出具欠工程工资108万元的条据,因原告及秀水河畔项目部均没有提出工程结算的具体项目、金额、工程款支付的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该结算没有取得复兴建司的认可,故该条据不足以证明复兴建司欠原告工程款项的事实,***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要求复兴建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关依据,该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除另查明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复兴建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承接秀水河畔工程项目,经招投标会议决定***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全权委托对该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工作,资金支付与结算工作,职工工资发放工作,负责债权债务结算,工程项目自负盈亏等,同时会议决定启用该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各一枚。2013年8月15日,秀水河畔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承包方***分别签订《木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泥水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秀水河畔项目部秀水河畔1#、2#楼木工工程及泥水工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安全施工、工程承包价及支付方式、质量标准及双方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账户(尾号2335)转账40000元、30000元。2015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秀水河畔1#、2#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3日进行备案。2018年4月12日,秀水河畔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秀水河畔项目1#、2#楼的实际施工人为***。2019年2月28日,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2月份已拨付复兴建司项目部工程款及文明措施经费37489902元,另加代扣款1276548元,合计拨款3876645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诉求的欠付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提交的案涉工程发包人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1#、2#楼泥水工、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欠付工程款认定问题。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秀水河畔项目部将案涉工程的木工、泥水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2、对于工程款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为证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提交了秀水河畔项目部出具的工资欠条,证明经结算尚欠***108万工资欠款,该证据加盖有秀水河畔项目部公章且有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且是经双方结算后的金额,可以认定***的工程款为108万元。3、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秀水河畔项目部系复兴建司为秀水河畔项目工程所设立,对外代表复兴建司。秀水河畔项目部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视为代表复兴建司与***签订,秀水河畔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复兴建司出具,由复兴建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要求复兴建司支付108万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秀水河畔项目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秀水河畔项目部系复兴建司设立,但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要求秀水河畔项目部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对于付款的利息及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秀水河畔项目部出具的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故利息应自工程竣工备案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对于计付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日开始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主张的利率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6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胡 毅
审判员 潘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丹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