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6民初4489号
原告:***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黄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曲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黄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哲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余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尹佳丽
书记员汪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