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6民初1475号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孚玉镇孚玉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由坤,男,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龙,男,该银行职工。
被告:**,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复兴镇黄湖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典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复兴镇黄湖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典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农商行)与被告**、***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建筑公司)、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兴建筑公司、华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宿松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78783.59元(截止到2020年3月30日),另被告自2020年3月2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以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宿松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约定贷款期间内利息按年利率8.0475%计算,贷款逾期则原告有权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即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被告***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目前贷款结欠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78783.59元(利息截止到2020年3月20日)。由于被告的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及复兴建筑公司、华复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与宿松农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宿松农商银行(部)个借字第259915112017010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贷款固定利率为8.04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息上浮50%。被告复兴建筑公司、华复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与宿松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的37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致宿松农商行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宿松农商行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复兴建筑公司、华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宿松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该贷款已逾期,故对宿松农商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78783.59元(截止到2020年3月20日),并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复兴建筑公司、华复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宿松农商行要求复兴建筑公司、华复公司对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3月20日结欠利息78783.59元,并自2020年3月21日起以3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07125%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星
人民陪审员  张松青
人民陪审员  余从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汪淳
书记员王菊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