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6民初26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存兵(系***丈夫),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复兴镇黄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典喜,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下仓镇卫生院,住址地:***下仓镇下仓街。
法定代表人:张帮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建司)、***下仓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下仓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下仓卫生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和2020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存兵、何华军,被告下仓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吴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兴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复兴建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2、确认***系下仓卫生院门诊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下剩的工程款692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的1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复兴建司中标下仓卫生院门诊楼工程。2015年11月10日,下仓卫生院作为发包人与复兴建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1988410.44元,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15年11月20日,***与复兴建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实行全责承包,包工包料。项目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工程项目款按总价金额3%上交公司管理费,税金、规费按拨款时金额收取。工程预付、结算款必须进入复兴建司账户,待复兴建司核实有关资料及票据到位后拨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积极组织施工建设,履行了所涉工程的施工、纳税、工程竣工验收等所有事宜。期间,***已领取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692000元未拨付。为维护权益,特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下仓卫生院辩称,1、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2015年10月27日经招投标下仓卫生院将该院主体工程发包给复兴建司,由该公司完成施工、竣工验收及决算;下仓卫生院不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借用复兴建司的资质与下仓卫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下仓卫生院,受无效合同的限制,无效合同不适用违约责任。故下仓卫生院对工程款负责,不承担违约责任。2、所诉施工项目合同价1988410.44元,审计后金额为2253743.92元,下仓卫生院共计支付工程款2364000元,已完成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下仓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下仓卫生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复兴建司、***支付电路维修费用60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复兴建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下仓卫生院与复兴建司签订《下仓卫生院门诊楼水电及其他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将下仓卫生院门诊楼水电及其他改造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并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电路经常出现问题,下仓卫生院通知***进行排查维修,但***一直没有进行维修。下仓卫生院不得已在2020年1月10日外聘电路维修人员叶成中对门诊楼的电路进行排查、整改及维修,更换了钢丝卡、插座等电器,维修费用共计花费6075元。复兴建司、***非法出借、借用资质,应对上述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下仓卫生院的反诉辩称,对工程承包及建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根据下仓卫生院与复兴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约定,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电气管道的规定,最低保修期同样为2年。本案工程在2016年已交付给下仓卫生院使用,下仓卫生院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也不在质保期内,其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复兴建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下仓卫生院与复兴建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下仓卫生院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复兴建司施工,约定:签约合同价1988410.44元,于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付到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机关审定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该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复兴建司与***订立《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全责承包给***。即由***按施工要求组建项目部,凡该项目的人事用工、铺垫资金、机械设备、材料采购、施工技术、现场管理、安全管理、质量检验、税费上交及所有费用要求和约定事项均由***实施履约。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施工。2016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1月,审计部门审定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造价为2253743.92元,审定门诊楼装修工程造价352087.56元,审定门诊楼水电及其他整改工程造价为356225.2元,合计***应得工程款2962056.68元。至2019年8月9日,下仓卫生院共计已付工程款2364000元,尚欠598056.68元未付。另查明,该工程完工后,下仓卫生院以电路出现问题为由,要求***进行排查、整改、维修,***提出工程已过质保期需另外付费;下仓卫生院遂外聘电路维修人员对门诊楼的电路进行排查、整改、维修,更换钢丝卡、插座,共计花费60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审计决定书、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维修费用清单、照片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本诉请求及下仓卫生院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一方面,复兴建司与下仓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与***订立《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下仓卫生院门诊楼建设工程由***全责承包,复兴建司不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管和经济责任,应认定***系借用复兴建司的资质,依法应确认复兴建司与下仓卫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至2019年8月9日止下仓卫生院尚欠***598056.68元工程款未付,***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下仓卫生院立即给付该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下仓卫生院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11月16日)付至三份合同价款的80%约为213万元(下仓卫生院仅实际付款1334000元,欠付约796000元),至审计机关审定价款之日(2018年1月20日)付至审计机关审定价款的95%即281万元(2962056.68元×95%,下仓卫生院仅实际付款1334000元,欠付1476000元),于质保期满之日(2018年11月16日)付清全部价款(下仓卫生院实际付款2364000元,欠付598056.68元);参照施工合同约定,下仓卫生院未如期按约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支付违约金。故***请求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上述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按年利率的12%计付利息的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下仓卫生院对涉案工程的电路进行整改、维修的基本事实存在,结合庭后本庭走访的情况,同时考虑到***借用资质承揽该工程存在过错,对下仓卫生院反诉请求***支付维修费6075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下仓镇卫生院与被告(反诉被告)***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下仓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付给工程款598056.68元,并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下仓镇卫生院支付维修费607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下仓镇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696元,减半收取68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下仓镇卫生院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旺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玲
书记员沈丽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