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26执异11号

案外人:王大和,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案外人:方金印,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案外人:方国青,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案外人:李庆,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华阳河五场东管区。

案外人:**,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黄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典喜,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黄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典喜,系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复公司”)、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复兴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大和、方金印、方国青、李庆、**分别对执行华复公司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小区××室、××室、××室、××室、××室、××室以及××室、××室的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大和称,王大和于2016年6月30日在华复公司购买房屋,房号为3B幢305室,建筑面积123.46平方米,总价款281488元,现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正在催促办理该房屋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被宿松法院查封。法院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中止对以上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归还房屋。

案外人方金印称,方金印于2017年9月1日在华复公司购买房屋,房号为3B幢303室,建筑面积123.46平方米,总价款25万元,现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正在催促办理该房屋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被宿松法院查封。法院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中止对以上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归还房屋。

案外人方国青称,方国青于2017年8月31日在华复公司购买房屋,房号为3B幢202室,建筑面积123.46平方米,总价款25万元,现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正在催促办理该房屋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被宿松法院查封。法院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中止对以上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归还房屋。

案外人李庆称,李庆于2017年8月24日在华复公司购买房屋,房号为3B幢302室,建筑面积123.46平方米,总价款27万元,现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正在催促办理该房屋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被宿松法院查封。法院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中止对以上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归还房屋。

案外人**称,**于2018年6月16日在华复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屋抵还借款取得房屋4套,房号为华复小区3A幢403室,建筑面积124.58平方米,价款284042.4元;华复小区3A幢304室,建筑面积124.58平方米,价款284042.4元;华复小区3B幢404室,建筑面积123.46平方米,价款281488.8元;华复小区3B幢404室,建筑面积123.46平方米,价款281488.8元。现正在催促办理以上房屋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被宿松法院查封。法院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中止对以上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归还房屋。

***、华复公司、复兴建司均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皖0826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宿松县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705821.6元,***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8)皖0826执12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小区××室、××室、××室、××室、××室、××室以及××室、××室房地产,并于2018年12月10日张贴了查封公告。2019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8)皖0826执121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小区××室、××室、××室、××室、××室、××室以及××室、××室房地产。

另查明,宿松县复兴镇华复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华复公司,土地证号松国用(2007)第759号,使用面积5575.81平方米。2020年4月26日本院收到宿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内容:***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华复路华复小区3A、3B幢的项目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三个方面作形式审查。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系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其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来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而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案外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大和、方金印、方国青、李庆、**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施见

审判员  夏新阳

审判员  张素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