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26民初32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海松,该经营部经理。
被告: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
法定代表人:叶艳。
被告: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住所地宿松县东北新城安丰商城6栋45号。
责任人:*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千岭乡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千岭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千岭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千岭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