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777382909K(1-1)。
法定代表人:叶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达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25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达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达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证据错误。第一,环达路桥公司与***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向环达路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环达路桥公司事先毫不知情。环达路桥公司与***之间无借款合同,也没有任何借款凭证。案涉借款是犯罪嫌疑人王兵冒用环达路桥公司的资质以投标为名,通过段声刚、朱传浩向***借款。故环达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仅为***的陈述以及转账凭证。但环达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环达路桥公司与***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涉案的借款系犯罪嫌疑人王兵的犯罪行为所致。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案涉两份转账凭证上记载的附言,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王兵以招投标为名骗取***的钱财,而王兵因涉嫌非法集资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对此置之不理,属于明显枉法裁判。
***辩称:一、环达路桥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王兵是环达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平时就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王兵以环达路桥公司名义经人介绍,向***借款,作为招投标保证金。***将案涉款项汇入了环达路桥公司的账户,由环达路桥公司实际占有,且环达路桥公司最终以内部审批的方式将案涉款项拨付给了王兵。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兵的借款行为是经环达路桥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王兵是代表环达路桥公司向***借款。二、王兵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无关。***将案涉款项汇入了环达路桥公司的账号,借款人是环达路桥公司。***不认识王兵,更未与王兵有过任何经济往来,王兵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故环达路桥公司上诉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达路桥公司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环达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达路桥公司因招投标需要保证金,遂向***借款120万元,***按照环达路桥公司指定的账号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4日汇入借款120万元,并有***的银行汇款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环达路桥公司对于***的汇款时间,数额均不持异议,而是对汇款的用途及性质有异议,认为该汇款是工程保证金,而且已由犯罪嫌疑人王兵拿走,故该案的被告不应是环达路桥公司,而是实际拿款人王兵。该院认为,***代环达路桥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按环达路桥公司指定账户汇款,已完成借款交付,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起诉要求环达路桥公司偿还该借款,应予以支持。至于***汇至环达路桥公司账户的保证金已由第三人拿走,这是环达路桥公司自己内部事务,是另一法律关系。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要求环达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环达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120万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环达路桥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宿松县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一份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明细,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除案涉款项外,环达路桥公司与***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案外人王兵为环达路桥公司的职工。
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环达路桥公司称案涉借款为案外人王兵假借其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实则是王兵的个人债务,对该主张环达路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环达路桥公司与***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案涉款项确已汇入环达路桥公司的账户,环达路桥公司亦认可款项汇入本公司账户的事实,此外,通过案外人联系案涉借款的王兵系环达路桥公司职工。鉴于环达路桥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其他的经济往来,故应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而产生的偿还义务理应由环达路桥公司承担。至于环达路桥公司提出因受到王兵的蒙骗,案涉款项最终被转入王兵的手中,这乃是环达路桥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环达路桥公司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更不能免除其对案涉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环达路桥公司并未涉嫌刑事犯罪,而是案外人王兵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案涉借款与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环达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环达路桥公司要求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环达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徐胡龙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梦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