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6民初2067号
原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华,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受***所在居委会推荐。
被告: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荣,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
法定代表人:叶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才,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平,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曹桂平,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
主要负责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宿松公路局)、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达路桥公司)、安徽河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吴国才、曹桂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环达路桥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华、被告宿松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荣、被告环达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被告曹桂平(同时兼吴国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1.7元、护理费18,226.5元、误工费38,69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及材料费70,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818元,合计225,97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21时许,原告驾驶嘉隆牌二轮摩托车由柳坪往县城方向行驶至二郎振兴大道新桥头时为避让众被告堆放在原告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施工用石头,采取左方向避让过程中与道路中间的石头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的伤经宿松县中医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涉诉来院。
宿松公路局辩称,宿松公路局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涉案工程施工责任单位为环达路桥公司,宿松公路局与该公司订立了合同协议书,对施工的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宿松公路局不应该承担;宿松公路局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管理义务,主观上无任何过错;本案中原告健康权受损是由多种原因力结合造成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宿松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环达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发地点是否就是环达路桥公司水毁恢复工程地点不得而知,其报案的地点已被人为地破坏,现场的技术负责人曹桂平未收到事发时间的投诉记录;根据交警部门的卷宗资料,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且无驾驶资质,事前多次经过事发路段,知晓事发路段的施工情况和建筑材料的位置,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环达路桥公司在施工现场已经设置提醒和警示标志,已尽到警示义务;该水毁工程已向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一切险;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吴国才、曹桂平辩称,同意环达路桥公司的辩解意见,吴国才、曹桂平无需承担责任。
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辩称,1、环达路桥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100万元,每次事故的财产免赔额为1,000元,免赔率为10%,两者取高;二是每次每人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的对象主要为宿松县墨两线水毁恢复工程八处,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一旦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则保险责任自动终止。因此,该工程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由环达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本公司按上述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交警大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只是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而且该证明认定事故现场有移动,同时根据其他证人的描述,该建筑工程设置了相关的安全注意标志,环达路桥公司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具体诉求过高,请法院据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宿松公路局将墨两公路k2+255-k2+275水毁恢复工程发包给环达路桥公司施工,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到12月31日结束。2016年12月,环达路桥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向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共3个月,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2017年3月2日21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柳坪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二郎振兴大道上述施工路段时,因避让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堆放的施工用石头,采取左驾方向避让过程中与道路中间石头相碰,造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当晚23时24分,***被送到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22天,花医疗费32,494.32元,其中新农合报补24,100.82元,***实际支付8,393.50元。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伤后已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人工股骨头每十五年更换一次,每次手术费及材料费约35,000元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5日、150日、180日。现原告因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宿松县柳坪乡××村菜古组(原告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宿松县城,但未举证证明),与妻子何红梅生育三个儿子邓淼(2000年1月14日出生)、邓森(2001年4月7日出生)、邓焱(2002年4月23日出生),均未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邓淼、邓森、邓焱户口簿复印件、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相关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书、宿松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宿松公路局与环达路桥公司订立的合同协议书、工地施工日志、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两点,一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是原告损失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1.7元,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2,494.32元,原告通过新农合报补部分医疗费后,在赔偿项目清单中只提出10,001.7元,本院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鉴定意见确认后期人工股骨头更换的周期和费用,35,000元可认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8,226.5元(44,353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请求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天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7、误工费34,264元(34,264元/年÷365天×365天),原告对其所从事的职业未举证证明,本院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天数计算;8、残疾赔偿金53,052.2元,其中***构成九级伤残,其住所地在柳坪乡××村,原告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宿松县城,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6,880元(11,720元/年×20年×20%);原告之子邓淼、邓森、邓焱分别尚需1、2、3年成年,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上学、生活,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淼1,028.7元(10,287元/年×1年×20%÷2)、邓森2,057.4元(10,287元/年×2年×20%÷2)、邓焱3,086.1元(10,287元/年×3年×20%÷2);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车损2,000元,因未提交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2,084.4元。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环达路桥公司在修缮水毁公路过程中,虽然设置了标志牌和安全防护栏,但由于管理不善,措施不全,在夜间未能取到足够的安全防护作用,致使他人受到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30%);另一方面,***无证驾驶,在夜间驾驶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70%);原告请求宿松公路局、吴国才、曹桂平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环达路桥公司向就涉案工程向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环达路桥公司请求其所负的赔偿义务由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在20万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赔偿48,625.32元(162,084.4元×30%),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48,625.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97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旺鸿
法院助理孙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