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26民初1052号
原告:廖爱国,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北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郭芳红,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友,宿松县陈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松县北浴乡廖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负责人:廖绿萍,该村支委,主持工作。
被告: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荣,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松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郭年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松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指挥部,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负责人:王赵春,该指挥部指挥长。
第三人: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叶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远方,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爱国与被告宿松县北浴乡人民政府、宿松县北浴乡廖河村民委员会、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宿松县交通运输局及第三人宿松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指挥部、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告廖爱国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廖爱国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爱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13元,本院收取213元,由原告廖爱国负担。
审 判 员 万茂林
法官助理 王 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徐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