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民委员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08民终1733号
上诉人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汪启荣、王小龙、陈海飞、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达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26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被上诉人汪启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军、被上诉人王小龙、陈海飞、环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河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汪启荣对大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大河村委会与王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的承担有明确规定,原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大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足以说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大河村委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失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大河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大河村委会不是接受劳务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判对汪启荣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0%,明显过低。汪启荣有二十年的搅拌机操作经验,应当知道带电保养作业会发生事故,却在带电作业的情况下对搅拌机轴承进行润滑,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4、涉案工程通过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是环达路桥公司,施工以该公司名义实施,工程款也已经由县财政直接拨付给该公司,因此,环达路桥公司有义务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环达路桥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河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与陈海飞签订的合同书,是作为环达路桥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应由环达路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原判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鉴于汪启荣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应超过10000元。
汪启荣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失效,二者的规定也不冲突。2、本案的实际用工关系是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小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自己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也不应超过一审认定的20%的比例。4、对于大河村委会要求环达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5、汪启荣因本起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原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小龙辩称,王小龙是替陈海飞管理,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河村委会与环达路桥公司之间有合同,环达路桥公司有资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海飞辩称,修路及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均由环达路桥公司与大河村委会协商确定,陈海飞是村民组的代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环达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汪启荣向王小龙提供劳务,王小龙接受劳务并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小龙与陈海飞均没有施工和用工资质,大河村委会既是业主单位,也是工程发包方,经村民代表大会及村两委会的决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陈海飞,而非环达路桥公司。大河村委会虽曾将工程发包给环达路桥公司,并签订合同委托郑立君施工,但随后又擅自将该工程发包给陈海飞,环达路桥公司委托的郑立君没有施工。因此,环达路桥公司与陈海飞之间没有法律关系。2、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同意汪启荣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综上,环达路桥公司不是中标单位,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汪启荣医疗费364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5211.80元,护理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1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6183.2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大河村委会与陈海飞签订《合同书》,约定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陈屋组畅通工程(也即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二郎河至陈屋公路)发包给乙方陈海飞实施,合同记载的工程建设内容为“道路全长403米,均宽4米,厚度0.2米,水泥路面面积1612平方米(按工程竣工面积验收计算),工程造价按县财评价格和验收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陈海飞按照12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工程劳务部分(包括人工、机械)分包给王小龙,汪启荣接受王小龙雇请在涉案工地上操作搅拌机。2016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汪启荣为保养搅拌机,戴着手套在为通电的搅拌机加黄油时,被搅拌机绞伤右手。汪启荣受伤后,在宿松县人民医院行补液对症处理后,转送至中铁四局九江医院住院治疗,转院救护车费1500元由王小龙支付,至2016年12月28日出院,该院诊断汪启荣的伤情为右手毁损伤,支出医疗费36451.40元,其中王小龙垫付23000元。2017年4月2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汪启荣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汪启荣因外伤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90分,属六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汪启荣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2017年5月7日,汪启荣户籍所在二郎镇石咀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汪启荣长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间外出务工”。另查明,2016年9月16日,大河村委会作为“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二郎河坝至陈屋公路”工程的发包人与环达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环达路桥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双方并于同日签署了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涉案工地张贴的“宿松孚玉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公示牌”显示建设单位为大河村委会,施工单位为环达路桥公司。现该道路已投入使用,但至今仍未进行竣工决算。庭审中,汪启荣自称其操作使用搅拌机已经一、二十年。王小龙承认汪启荣要其提供废机油而未能提供,双方对搅拌机的保养应当使用黄油还是废机油各执一词,涉案的搅拌机系王小龙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汪启荣主张的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36451.40元,护理费应为14581.80元,汪启荣主张1452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52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50元,另转院救护车费1500元亦作为交通费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117200元,鉴定费3300元,汪启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7678.98元。另汪启荣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汪启荣向王小龙提供劳务,王小龙接受劳务并向汪启荣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王小龙既没有道路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并用工;其次在汪启荣根据自己的经验要求使用废机油保养搅拌机时,未能提供废机油而直接要求汪启荣使用黄油,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未注意安全教育,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汪启荣长年操作搅拌机,应当技术娴熟,经验丰富,其应当知道在通电的情况下为搅拌机齿轮上黄油存在安全风险,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提供劳务,对其因此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涉案工程系民生工程,且工程款中含有国拨资金,大河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谨慎选择施工单位,其应当明知个人承建存在诸多质量和安全隐患,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及用工资质的陈海飞,陈海飞又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资质的王小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大河村委会、陈海飞应当与王小龙对汪启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汪启荣要求王小龙、陈海飞、大河村委会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王小龙预付的医疗费23000元及交通费1500元合计24500元应予以抵扣。环达路桥公司虽与大河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大河村委会辩称环达路桥公司收取了涉案工程的管理费,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海飞承包涉案工程是受环达路桥公司的委托或者指派,汪启荣要求环达路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汪启荣的后续治疗费虽有鉴定意见书确认,但其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小龙赔偿汪启荣各项损失共计217678.98元的80%即174143.18元,扣除其预付赔款24500元,余款14964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宿松孚玉镇大河村民委员会、陈海飞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汪启荣要求宿松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汪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王小龙负担1542元,汪启荣负担789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判令大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大河村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审判令汪启荣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是否过低;4、环达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5、原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是否明显过高。 围绕二审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适用。首先,从归责原则来看,《侵权责任法》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二者相互冲突,应依据《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其次,从责任主体来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未排除有过错的第三方承担责任,二者的规定不发生冲突。因此,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大河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谨慎选择施工单位,却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及用工资质的陈海飞,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令大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诉讼主体。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所提起的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因此,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如上所述,《侵权责任法》并未排除有过错的第三方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过错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大河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受害人的责任比例。就本起事故的发生而言,王小龙既没有道路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资质,却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并用工。施工过程中,未能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又未注意安全生产教育,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汪启荣长年操作搅拌机,应当知道在通电的情况下为搅拌机齿轮上黄油存在安全风险,却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判酌定由汪启荣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环达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就涉案工程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河村委会虽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环达路桥公司后,受该公司委托确定陈海飞为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依据合同的内容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大河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分别与陈海飞、环达路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环达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由陈海飞组织施工,而陈海飞与环达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大河村委会以环达路桥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由于环达路桥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判驳回汪启荣要求环达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汪启荣因本起事故致右手毁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身心遭受极大痛苦。原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上诉人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峰 审判员  胡毅 审判员  马骥
书记员  程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