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6民初3140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孚玉镇联合路。
法定代表人:叶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里乡万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五里乡万元村。
法定代表人:胡益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里乡万元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追加***五里乡万元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付 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多青
书 记 员 王习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