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华,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受***所在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荣,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
法定代表人:叶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才,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桂平,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
负责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宿松公路局)、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达路桥公司)、吴国才、曹桂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华,被上诉人宿松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军,被上诉人环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被上诉人曹桂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环达路桥公司在事发时没有设置有效标志牌和安全防护栏。根据环达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现场虽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志牌,但标志牌的放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为标志牌不反光、非橙色、距离施工路段未达到50米距离(最多10米),这种标志牌对于夜间九点多钟行车的人来说等于没有放置,故环达路桥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没有驾驶证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在偏僻乡村是极为普遍的,无证驾驶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有过错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了安徽信立司法鉴定书鉴定的三期,其中营养期为180天,但一审判决仅支持营养期22天,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工股骨每15年置换一次,每次置换费用35000元,***现为52岁,中国男性平均寿命近74岁,***至少需更换2次,后续治疗费70000元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仅支持35000元不当。***自2011年就在宿松县城居住生活就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宿松公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管理方负有过错推定责任,吴国才、曹桂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与环达路桥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宿松公路局辩称,涉案的工程是由宿松公路局交给环达路桥公司的,涉案事故是在施工期间发生的,该段期间的管理方为环达路桥公司而非宿松公路局,而且宿松公路局已经尽到了相关的义务,不可能24小时派人在事发路段进行管理维护,***作为一个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达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比例恰当。鉴定意见书是供人民法院确定营养期的参考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根据鉴定意见书每15年更换一次,再参考***的年龄,一审判决认定一次置换费用是恰当的,***称应当再计算两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桂平辩称,同环达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辩称,同环达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宿松公路局、环达路桥公司、吴国才、曹桂平、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共同赔偿***225978.6元并负担诉讼费(医疗费10001.7元、护理费18226.5元、误工费3869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及材料费70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8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宿松公路局将墨两公路k2+255-k2+275水毁恢复工程发包给环达路桥公司施工,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到12月31日结束。2016年12月,环达路桥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向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共3个月,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2017年3月2日21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柳坪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二郎振兴大道上述施工路段时,因避让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堆放的施工用石头,采取左驾方向避让过程中与道路中间石头相碰,造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当晚23时24分,***被送到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22天,花医疗费32494.32元,其中新农合报补24100.82元,***实际支付8393.50元。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伤后已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人工股骨头每十五年更换一次,每次手术费及材料费约35000元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5日、150日、180日。***住所地在安徽省宿松县柳坪乡大坂村菜古组,与妻子何红梅生育三个儿子邓淼(2000年1月14日出生)、邓森(2001年4月7日出生)、邓焱(2002年4月23日出生),均未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两点,一是***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是***的损失应如何承担。(一)关于***损失的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1.7元,***因本次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2494.32元,通过新农合报补部分医疗费后,在赔偿项目清单中只提出10001.7元,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的年龄以及鉴定意见确认后期人工股骨头更换的周期和费用,35000元可认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求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予以支持;3、护理费18226.5元(44353元/年÷365天×150天),***请求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天数计算,予以支持;4、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7、误工费34264元(34264元/年÷365天×365天),***对其所从事的职业未举证证明,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天数计算;8、残疾赔偿金53052.2元,其中***构成九级伤残,其住所地在柳坪乡大坂村,***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宿松县城,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6880元(11720元/年×20年×20%);***之子邓淼、邓森、邓焱分别尚需1、2、3年成年,***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上学、生活,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淼1028.7元(10287元/年×1年×20%÷2)、邓森2057.4元(10287元/年×2年×20%÷2)、邓焱3086.1元(10287元/年×3年×20%÷2);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起事故遭受九级伤残,请求计算精损害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车损2000元,因未提交计算依据,不予支持。以上***的损失合计162084.4元。(二)关于损失的承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环达路桥公司在修缮水毁公路过程中,虽然设置了标志牌和安全防护栏,但由于管理不善,措施不全,在夜间未能取到足够的安全防护作用,致使他人受到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30%);另一方面,***无证驾驶,在夜间驾驶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70%);***请求宿松公路局、吴国才、曹桂平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环达路桥公司向就涉案工程向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环达路桥公司请求其所负的赔偿义务由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在20万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赔偿48625.32元(162084.4元×30%),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8625.3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975元,由***负担2000元,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75元。
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租房协议书》、《住房租赁协议》、宿松县柳坪乡大坂村民委员会《证明》、《学籍证明》,证明***全家近几年来一直在城镇学习、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宿松公路局质证称:《租房协议书》没有出租方的身份证明和房屋的相关信息,宿松县柳坪乡大坂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学习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环达路桥公司、曹桂平、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宿松公路局一致。本院认证如下:宿松县柳坪乡大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加盖了该村委会公章但无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确存在一定瑕疵,但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反驳证据推翻《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租房协议书》、《住房租赁协议》与《证明》内容互相印证,足以组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亦予认定。***提交《租房协议书》、《住房租赁协议》、宿松县柳坪乡大坂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同一标准,因本案残疾赔偿金标准已确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不属于本案待证事实,***提交的《学籍证明》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认证。
二审查明:***及其妻子自2008年起一直在宿松县城租房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持分别为29156元/年和19606元/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一审判决仅认定***营养期为22天,确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无证驾驶摩托车及在夜间驾驶时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环达路桥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头,虽设置了警示标志牌和安全防护栏,但上述防护措施在夜间未能产生足够的安全防护作用,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负主要责任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事发路段恢复工程的承包方为环达路桥公司,事发路段的石头亦是环达路桥公司堆放的,环达路桥公司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清楚明确。***无证据证明吴国才、曹桂平、宿松公路局系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及具有过错,其要求吴国才、曹桂平、宿松公路局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17年已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期人工股骨头每十五年更换一次,即术后第一次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发生时***为68周岁,第二次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发生时***为83周岁。依据年龄因素,一审判决仅支持一次后续治疗费35000元较为公平合理,且此举并不损害***的权利,若第二次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实际发生了,其仍可主张相应权利。***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1.7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护理费18226.5元;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交通费220元;7、误工费34264元;8、***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至定残之日,***之子邓淼、邓森、邓焱分别尚需1、2、3年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淼1960.6元(19606元/年×1年×20%÷2)、邓森3921.2元(19606元/年×2年×20%÷2)、邓焱5827.8元(19606元/年×3年×20%÷2);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833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2105.8元,环达路桥公司赔偿其中30%即72631.74元。因环达路桥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责任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人保财险宿松支公司替代环达路桥公司向***履行赔偿责任72631.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72631.7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975元,由***负担2000元,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市石化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珍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