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06民终471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建工地产淮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淮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2民初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涉案的烈山区枫林雅苑项目与杜集区和谐新家园项目的两个工程在一个合同中签订并履行,并且和力公司向**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也没有进行区分,无法分开起诉。虽然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但本案属于在一个合同中签订了两个处于两个管辖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选择其中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杜集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力公司与**结算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时也是合并结算,无法区分哪些款项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并且庭审中和力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分开起诉将会导致法院也无法区分两个项目分别结算了多少工程款而无法判决。和谐新家园项目的工程款存在争议较小,不具有进行鉴定的价值,庭审中**已经明确该工程的总造价认可建工淮北公司的结算价,因两个项目是合并履行合并结算,无法单独区分出和力公司在杜集和谐新家园项目上尚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因杜集区法院已经明示不再审理枫林雅苑项目的工程,**提交枫林雅苑项目造价的鉴定申请而未被法院接受。因此,一审法院以**不能明确杜集区和谐新家园项目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由认为诉讼请求不具体的理由不成立。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也应当由一个法院审理为宜。基于上述理由,**认为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指令杜集区法院继续审理。
建工淮北公司辩称,一审程序正确,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在烈山区的案涉工程应当由烈山区法院专属管辖;**要求建工淮北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和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并承担利息6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完工程款之日;2.建工淮北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和力公司、建工淮北公司承担。
和力公司辩称,一审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两个工程应付工程款的总和,一审裁定正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两被告和力公司、建工淮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诉请的工程款涉及淮北市烈山区的枫林雅苑和淮北市杜集区的和谐新家园二个项目工程,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于专属管辖,案涉的枫林雅苑工程所在地在淮北市烈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关于烈山区枫林雅苑项目工程款的诉请不宜审理。 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向**释明,同时要求其明确诉求淮北市杜集区和谐新家园项目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未予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且不申请对淮北市杜集区和谐新家园项目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工程结算的相应证据,诉讼请求不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据该法律规定,综合上述情形,**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涉及淮北市烈山区枫林雅苑和淮北市杜集区和谐新家园两个项目工程,其中关于烈山区枫林雅苑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烈山区法院专属管辖;对于杜集区和谐新家园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也未提供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不申请对项目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法官助理周文锦 书记员谢瑞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