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681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233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安徽省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东侧国龙路南侧(鼎和广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 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