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金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县孚玉镇人民中路144号。

负责人:石三求,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孚玉镇玉龙新村一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凤林,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县。

原审被告:齐艳枝,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县。

原审被告:陈军,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县。

原审被告:张金娥,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县。

上述三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林,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县。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凤林、齐艳枝、陈军、张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中行**支行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受理费用由益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皖0826民初5109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刻意隐瞒质押事实,损害国家利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证据;一审判决遗漏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明知质押事实且向中行**支行出具回执确认将合同款汇入监管账户的事实;中行**支行基于质押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一审在审理此案时超诉求范围审理案涉工程转包事宜,且未追加**疾控中心到庭参加诉讼;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行**支行已尽到法定审查注意义务。

***辩称:一审已查明,出质的合同债权客观上是***享有,益建公司没有按合同进行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在出质以前就已经转包给了***,中行**支行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出质权归***享有是正确的。中行**支行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与本案无关,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抗**中行的质押优先权,故该点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建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因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延期还款。涉案质押的应收账款为以益建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县疾控中心检验大楼建设工程室外景观及配套项目(以下简称疾控中心项目)的收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均由***垫资,益建公司对该工程没有任何投入,也不享有任何权益。由于涉案质押的工程应收账款归***所有,益建公司对涉案质押的应收账款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该质押本质上属于无权处分的无效行为。(2020)皖0826民初5109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将涉案质押的应收账款处分给了***,本案中,如再次处分该应收账款,将造成出现两份相互矛盾冲突的法律文书及否认前案法律文书的效力。

中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建公司立即偿还中行**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6325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4.6%计收利息,2020年12月3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9%计收罚息;2.判决中行**支行有权对益建公司质押的疾控中心项目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益建公司负担;4.判决陈凤林、齐艳枝、陈军、张金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益建公司因资金周转向中行**支行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年宿中小借字01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5基点,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第九条担保约定担保方式有1、由益建公司承建的疾控中心项目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2、由陈凤林、陈军提供最高额担保;第十条声明与承诺约定政府采购人或财政部门支付给借款人的疾控中心项目应收账款需支付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专用的资金监管账户;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9年8月20日益建建筑公司与**中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年宿中小质字01018号《质押合同》,质押物为益建公司在疾控中心项目的应收账款,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9年8月20日中行**支行与益建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该质押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2019年8月20日陈凤林、齐艳枝、陈军、张金娥分别与中行**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年宿中小个保字01020、01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9年8月28日益建公司立下借据,约定偿还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年利率为5%,借款用途为进购水泥、钢材、瓷砖、腻子粉等。益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11月20日偿还贷款10万元、10万元,下欠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中行**支行诉至法院,为此中行**支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

一审另查明,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1日以发包人**疾控中心、承包人益建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疾控中心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2020)皖0826民初510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支行与益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陈凤林、齐艳枝、陈军、张金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益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益建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中行**支行要求益建公司偿还80万元本金及至2020年11月14日的利息6325元和从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4.6%支付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加收50%即6.9%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行**支行诉求的律师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中行**支行要求益建公司支付3000元的律师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凤林、齐艳枝、陈军、张金娥对上述贷款本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凤林、齐艳枝、陈军、张金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益建公司追偿。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质押合同》,益建公司将疾控中心项目应收账款质押给中行**支行,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及证据材料显示,益建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就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该工程也是由***实际施工的,包括前期投入的费用也是由***实际支出,且益建公司的该笔贷款并没有使用在案涉工程上。中行**支行发放案涉贷款及办理质押登记在益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之后,可见**中行在发放该笔贷款时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已生效的(2020)皖0826民初5109号民事调解书也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归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所有,益建公司将案涉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由于出质人益建公司无法取得建设工程建筑合同约定的合同债权,致使质押权人中行**支行无法实现质押权,对此益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支行就上述贷款本息、律师费用对益建公司出质的疾控中心项目应收账款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一、**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2020年11月14日的利息6325元并从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支付利息和从2020年12月31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加收50%即6.9%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三、陈凤林、齐艳枝、陈军、张金娥对上述贷款本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4元,减半收取64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32元,由被告**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陈凤林、齐艳枝、陈军、张金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行**支行是否对益建公司出质的疾控中心项目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通常认为,债权一般不具有权利外观,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不实时,债权在例外情况下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对此产生的合理信赖的质权人应当予以保护。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权利质押,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中行**支行基于益建公司与**疾控中心的承包合同的信赖而与益建公司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益建公司将疾控中心项目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中行**支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法定登记,在质押物清单中详细将质押物名称、质押财产价值、登记机关作了特别说明,且经双方签章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质权有效成立。嗣后,中行**支行与益建公司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同时向**疾控中心书面送达该协议,将质押事宜通知了**疾控中心。2019年8月23日,**疾控中心在《收款账户确认书回执》上签章确认,承诺将合同款汇入监管账号。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中行**支行在与益建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对益建公司就疾控中心项目工程款转包给***的情况知情,且益建公司在二审中承认其在办理出质时,未向中行**支行告知已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的事实。因此,中行**支行在设立质权时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系善意,中行**支行依法有权主张实现质权。

综上,中行**支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疾控中心检验大楼建设工程室外景观及配套项目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4元,减半收取计64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32元,由**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凤林、齐艳枝、陈军、张金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4元,由**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查世庆

审 判 员 陈澜竞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 莹

书 记 员 毕雅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