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5245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孚玉镇玉龙新村一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林。
原告**与被告**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益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被告益建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2375.33元及逾期利息28877.45元,并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9237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收取的管理费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协议书》。原告挂靠被告承建**滨江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的供水管网及厂区设备工程项目。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与**滨江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投资投劳将实施涉案项目完成至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滨江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692375.33元及违法收取管理费2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益建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是代表建设方也就是滨江自来水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为该款原告不存在与此工程款有任何关系;2、因合同的主体签订是滨江自来水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原告只是滨江自来水公司的经办人,如果说原告作为本案原告来起诉本案被告,滨江自来水公司的款项进入我公司,不可能该工程的造价是1900多万元,我还欠原告60多万元是如何计算来的;3、我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原因是原告代替滨江自来水公司来进行诉讼,本案的主体应当是滨江自来水公司与本案被告,因原告是滨江自来水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且是经办人,所以说该诉讼不成立;4、关于收取管理费的问题,诉状称被告违法收取管理费,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到目前为止收取20万的管理费,是按合同收取的,所以管理费的收取不违法;5、如果滨江自来水公司起诉本案被告,692375.33元该款计算不准确,按我方结算,滨江自来水公司法人胡跃进在我方支取780万元直接进入其本人账户,按此胡跃进应归还我公司780万元;6、该工程到目前为止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和滨江自来水公司,要求按法律法规缴纳提供580万元的成本发票至今未提交,以及政府收取的残保基金一直未结算;7、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请求原告及滨江自来水公司速来我公司结算,以免双方产生纠纷;8、原告事实与理由、签订合同及协议书属实,但是该工程实际施工是汪中华而不是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开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登记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建**滨江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管网及厂区设备”项目工程;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协议约定被告收取原告挂靠费按工程造价的1-1.5%;3、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项目工期152天,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竣工;证明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4、工程结算对账单、用款申请单。证明被告与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对账结算工程造价17876000元,自来水公司已经全额拨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全额给付原告;证明涉案项目于2017年8月9日完工,但没有完善竣工验收及资料报备手续;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收取原告管理费10万元;5、收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收取原告管理费10万元。
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进行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益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及案外人滨江自来水公司欠被告款项未付。
本院对益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该证据客观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协议书》。原告挂靠被告承建**滨江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的供水管网及厂区设备工程项目。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与**滨江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约定组织施工,并投资投劳将涉案项目施工完成至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2017年8月9日,**滨江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与益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形成对账单,双方盖章签字认可。该对账单确定**滨江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应付益建公司结算余额692375.33元,**滨江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692375.33元及违法收取管理费2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益建公司因原告挂靠其资质对涉案工程施工派员进行了管理及资料编制、相关财务收支事宜等。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同相对方,双方虽未直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账,但被告与**滨江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对账,确认该自来水公司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为692375.33元,并且自来水公司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该款项。而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承建涉案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其工程款692375.3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结算对账之次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日期,以起诉之日计付为宜。至于管理费,虽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属法律所禁止的,但被告实际对涉案工程从事了派员管理、财务收支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对挂靠企业适当收取管理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92375.3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管理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2元,减半收取6506元,均由被告**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贺书唯
书 记 员  姚丽丽
附一: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1)皖0826民初5245号
**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