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600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盛宏,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
法定代表人:陈凤林(**之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松益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盛宏,被告宿松益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本金40万元,并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1348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至起诉之日上述两项请求标的额合计445348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债权人郑秀保与**父亲陈凤林系宿松益建公司员工。2018年12月19日,**及陈凤林找到原债权人郑秀保,向郑秀保借款40万元并立有借据交甲方收执,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并且宿松益建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据约定:“借条今借到郑秀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息3%,逾期未还,每月按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打入中行卡号:62×××46,借款人:**2018.12.19;此笔担保本息两清为止,担保单位:宿松益建公司(盖有公章)陈凤林2018.12.19”。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21年2月19日,债务人**尚欠甲方郑秀保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后借据中约定的利息。2021年10月10日,原告***与原债权人郑秀保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郑秀保将上述借据中享有的各项权利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2021年10月14日,原债权人郑秀保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及宿松益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凤林。近期,经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义务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宿松益建公司辩称,该笔债务原由余彬在郑秀保处借款80万元用于民西街道办公楼工程,期限三个月,宿松益建公司为余彬借款提供担保;因余彬做该工程亏本,无力偿还,2017年郑秀保起诉余彬,余彬只归还了40万元;郑秀保继续要求宿松益建公司归还,我公司出于不影响社会矛盾承担了担保的责任,指派**通过过账重新换据为40万元,债务人变成**借款和公司担保;前期法院明确由余彬归还80万元,余彬只归还了40万元,该笔债务我公司还没有起诉余彬。宿松益建公司的想法一:待我公司追回余彬欠款后归还;想法二:余彬尚在刑罚执行期内,所以没有起诉;想法三:该笔款项从2016年开始执行的三分利息一直还至2021年2月止,按国家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应计算为还本,请求院予以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宿松益建公司因曾为余彬向郑秀保借款提供担保而需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2月19日,宿松益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凤林之子**向郑秀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秀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息3%,逾期未还,每月按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债权的全部费用。此款打入中行,卡号62×××46.借款人:**2018.12.19;此笔担保本息两清为止,担保单位(宿松益建公司印)陈凤林2018.12.19。”同日,银行流水显示,郑秀保向**转款40万元。2021年10月10日,郑秀保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并通**和宿松益建公司。现***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因本起诉讼,***花律师事务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偿还债权转让款40万元并自2021年2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债权转让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宿松益建公司为上述债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债权转让款40万元,并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
二、被告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减半收取3,9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旺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沈丽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