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执复7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宿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复兴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67901064319。
法定代表人:熊金火,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485726597C(1-1)。
负责人:石三求,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玉龙新村**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1540619654。
法定代表人:陈凤林,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凤林,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齐艳枝,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张金娥,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松县法院)依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宿松支行)与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松益建公司)、陈凤林、齐艳枝、**、张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宿松县法院于2021年9月8日向宿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宿松县疾控中心)送达(2021)皖0826执191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工程款100万元。宿松县疾控中心于2021年9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宿松县法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21)皖0826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宿松县疾控中心的异议申请。宿松县疾控中心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宿松县法院查明,中行宿松支行与宿松益建公司、陈凤林、齐艳枝、**、张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宿松支行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宿松县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皖0826民初5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宿松益建公司在宿松县外景观及配套项目应收款100万元。2020年11月20日案外人袁金明就该裁定提出复议,该院于2020年11月25日裁定驳回袁金明的复议请求。2020年11月18日,该院向宿松县疾控中心送达了(2020)皖0826民初5201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皖0826执保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宿松县疾控中心协助冻结宿松益建公司在宿松县外景观及配套项目应收款100万元。2021年5月25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21)皖08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2020年11月14日的利息6325元并从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支付利息和从2020年12月31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加收50%即6.9%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陈凤林、齐艳枝、**、张金娥对上述贷款本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有权对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宿松疾控中心检验大楼建设工程室外景观及配套项目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宿松支行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宿松县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发现宿松县疾控中心已将26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袁金明。宿松县法院于2021年9月8日向宿松县疾控中心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宿松县疾控中心于2021年9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袁金明与宿松县疾控中心、宿松益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宿松县疾控中心向袁金明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宿松县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皖0826民初510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宿松县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宿松县疾控中心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撤销(2020)皖0826民初5201号民事裁定书、(2020)皖0826执保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皖0826执191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宿松县疾控中心认为案涉工程款实际属于案外人袁金明所有,宿松益建公司在宿松县疾控中心没有应收工程款,并根据法院作出的(2020)皖0826民初5109号民事调解书向案外人袁金明支付了260万元的工程款。而法院在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皖0826民初5201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皖0826执保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宿松益建公司在宿松县疾控中心的检验大楼建设工程室外景观及配套项目应收账款100万元,宿松县疾控中心并未对以上协助冻结行为提出异议,在未经过宿松县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宿松县人民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已冻结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宿松益建公司将宿松县疾控中心项目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中行宿松支行,并将质押事宜通知了宿松县疾控中心,宿松县疾控中心在《收款账户确认书回执》上签章确认,承诺将合同款汇入监管账户,宿松县疾控中心对案涉工程款质押给中行宿松支行应当知悉。宿松县疾控中心、宿松益建公司与袁金明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对案涉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时隐瞒了质押的事实,涉嫌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宿松县疾控中心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裁定驳回宿松县疾控中心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宿松县疾控中心请求撤销宿松县法院(2021)皖0826执56号执行裁定,并请求撤销(2020)皖0826民初5201号民事裁定书、(2020)皖0826执保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皖0826执191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提出的复议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均为案外人袁金明,宿松益建公司除了向袁金明收取实际工程款4%的管理费外(该管理费已经支付完毕),宿松益建公司在宿松县疾控中心的检验大楼建设工程室外景观及配套项目工程中无任何应收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宿松益建公司在宿松县疾控中心的检验大楼建设工程室外景观及配套项目应收账款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袁金明与宿松益建公司、宿松县疾控中心就宿松县疾控中心检验大楼建设工程室外景观及配套项目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51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终结,该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工程款归案外人袁金明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复议申请人没有理由不按(2020)皖0826民初5109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袁金明支付工程款,依据上述事实,复议申请人亦无需对法院要求协助冻结提出异议。3、宿松益建公司未实际履行与宿松县疾控中心的合同,宿松益建公司在宿松县疾控中心根本没有应收账款100万元。宿松县疾控中心对宿松益建公司在中行宿松支行的贷款及质押均不知情。宿松益建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能简单的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中行宿松支行称,宿松县疾控中心主体不适格,无权提出异议申请,工程款的归属与宿松县疾控中心无关。宿松县疾控中心在收到保全冻结的裁定书后,若不服,应在五日内提起复议,现已超过时效。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826民初5109号民事调解书时,各方当事人刻意隐瞒质押事实,损害国家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宿松县疾控中心明知质押事实,其在收到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然违法将涉案工程款转付给其他人,存在违纪违法,应依法驳回宿松县疾控中心的申请。
被执行人宿松益建公司、陈凤林称,涉案工程是合法中标、案外人袁金明向宿松益建缴纳管理费和税费,是实际施工人,亦是公司管理人员,没有违法分包。涉案工程款应属于案外人袁金明所有。被执行人齐艳枝、**、张金娥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宿松县法院审理中行宿松支行与宿松益建公司、陈凤林、齐艳枝、**、张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了(2020)皖0826民初5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宿松益建公司在宿松县外景观及配套项目应收款100万元,并于2020年11月18日向宿松县疾控中心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2020)皖0826执保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宿松县疾控中心盖章签收。2020年11月20日案外人袁金明就该裁定提出复议,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裁定驳回袁金明的复议请求。2021年5月25日本院二审对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21)皖08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四)项内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有权对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宿松县疾控中心检验大楼建设工程室外景观及配套项目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宿松支行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宿松县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宿松县疾控中心于2020年11月23日和2021年2月8日分两次将相关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60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袁金明。宿松县法院于2021年9月8日向宿松县疾控中心送达了(2021)皖0826执191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追回擅自支付且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100万元。宿松县疾控中心于2021年9月15日对宿松县法院要求其协助冻结宿松益建公司在宿松县外景观及配套项目应收账款100万元、责令其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0万元提出执行异议。宿松县法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21)皖0826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宿松县疾控中心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8月23日,宿松县疾控中心在中行宿松支行发放贷款的材料《收款账户确认书回执》上盖章,同意在宿松益建公司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将合同回款汇入宿松益建公司在中行宿松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并查明,案外人袁金明与宿松县疾控中心、宿松益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宿松县疾控中心向袁金明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宿松县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皖0826民初510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宿松县疾控中心收到人民法院冻结工程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其他人支付,是否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在其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2021年5月25日对案涉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21)皖08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明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有权对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宿松县疾控中心检验大楼建设工程室外景观及配套项目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宿松益建公司以其中标的宿松县外景观及配套项目应收账款质押向中行宿松支行借款,并经复议申请人宿松县疾控中心确认了该工程的资金回款账户(有确认回执单并加盖了疾控中心公章),据此可以看出,复议申请人宿松县疾控中心对工程款质押的事实知情,其异议、复议称案涉工程款与宿松益建公司无关、其不知晓宿松益建公司将中标工程的工程款质押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与袁金明、宿松益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虽经宿松县法院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皖0826民初51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宿松县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20)皖0826民初52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皖0826执保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宿松益建公司在宿松县外景观及配套项目应收款100万元,复议申请人宿松县疾控中心盖章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2020年11月20日案外人袁金明就该冻结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已被宿松县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0)皖0826民初520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至此,复议申请人宿松县疾控中心理应依法协助法院冻结100万元的应付工程款,其擅自将人民法院冻结的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袁金明,属于妨碍执行的违法行为。宿松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条30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追回,适用法律无误,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宿松县法院作出的(2020)皖0826民初5201号民事裁定书、(2020)皖0826执保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皖0826执191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宿松县疾控中心提出撤销上述法律文书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宿松县法院审查异议作出(2021)皖0826执56号执行裁定,驳回宿松县疾控中心的异议申请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松县疾控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胜
审判员 周文斌
审判员 谢发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叶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