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3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溥涛,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系***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林,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通德街。
法定代表人:王景松,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松,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全,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陈先松、刘双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林、汪溥涛,被上诉人刘双全、陈先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陈先松、刘双全共同赔偿***受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6163.239元(已扣除陈先松垫付的72590.3元);三、依法判令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建筑安装公司、陈先松、刘双全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减轻建筑安装公司、陈先松及刘双全的责任。一、一审法院仅凭被告陈先松提交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就认定事实,依据证据规定,即使刘某的证言部分属实,其一人出庭作证也属孤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应当采信。1、刘某如何能够听到刘双全与***对话,其当时身处何地,是亲自听到还是听说,是否确实听到***不听从刘双全的指挥非要下去,是否听到刘双全不要***下去的理由。2、刘某与陈先松、刘双全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刘某是小工,其劳务报酬来源于刘双全、陈先松,也听从二人指挥,且刘某岁数偏大,无法找到其他工作,其后续提供劳务的机会及收入来源很大程度上会受到两人的影响,因此刘某与刘双全、陈先松二人具有利害关系,刘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且依据社会经验,刘某跟着二人做小工,大概率会作出有利于二人的证言,作证动机可能不单纯。二、陈先松、刘双全主张是***非要下化粪池不符合常理。1、***作为小工,其收入按天计算,下化粪池对其没有任何好处,并不存在下化粪池收入就会增加的情形,反而下去会增加自身的劳动量,是给自身找负担;再者,下化粪池捡砖和递送水泥也是***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内之事,因此,***下沉到化粪池作业并未超越其帮工场所或者做了不属于其帮工范围内的事。2、案涉化粪池深约2.4米,需要依靠其他工具才能下去,因此下化粪池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没有必要自己找一项不增加自身收入且麻烦、危险的事做。3、刘双全辩称其叫***不要下去是***非要下去完全不合理,正因为***是小工,捡砖是其提供劳务的一部分,需要听从实际施工人和施工承包人的指挥,在刘双全的指挥下,***才会下到化粪池捡砖,这才是合乎常理的解释。三、即使***自身要下到化粪池捡砖,其下到化粪池的行为与围墙倒塌之间亦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1、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侵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两项要件:其一,若无此行为,即不会产生损害;其二,依社会通念判定,若有此行为,则通常均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2、在本案中,首先,即使***自行下到化粪池捡砖,其在从事劳务中,行为本身并未违反工地施工管理制度或者法律法规;其次,***受伤的本质原因是“墙体突然倒塌”,而不是***的行为造成墙体倒塌,即本案不满足“依社会通念判定,若有此行为,则通常均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的要件,根本原因是泥水工违反基本操作规程将2.4米高的墙体单墙堆砌所造成的;最后,***是在下化粪池的过程中未做安全措施跌落受伤还是已经下到化粪池突然被墙砸伤是两种不同情形,后者没有通常性也没有预见性。3、案涉墙体是一面墙,没有任何支撑,陈先松与刘双全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施工承包人,也是具有多年施工经验的人员,是案涉墙体的安全负责人,案涉墙体作为单面墙,在完工后,安全负责人应当对该墙做好安全保障措施,但是两人作为安全负责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甚至未替小工提供安全帽、安全衣等基本的安全保护设备,其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正是由于陈先松和刘双全的重大过错,导致案涉墙体自成形起本身就是重大的安全隐患,才导致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综上,本案中***的受伤完全是由于陈先松与刘双全的管理失职和泥水工的操作严重违反规定导致,***下沉到化粪池捡砖没有任何过错,墙体倒塌也是其不能预见的,一审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当认定***存在一定过错,也不应该减轻侵权人的40%的赔偿责任,***的全部损失应当由陈先松和刘双全承担赔偿责任,由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建设单位宿松县柳平初中在本案中作为发包方应当对工程的施工及安全管理措施方面要承担相关监管责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建设单位的责任追究保留诉权。在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承包建设单位宿松县柳平初中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应当要为施工的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而承包方未尽到法定义务,未缴纳社保,由此看出建筑安装公司对包括***在内的施工工人未落实安全保障及防范措施。最后,由于在本起事故中,包括***在内另有两名泥水工被砸,致一死两伤,死者吴陈念后经乡镇司法调解部门调解,获得一审三被告及建设单位宿松县柳平初中四方共92万元的赔偿金,据***了解,吴陈念为66岁,依据法律计算获得赔偿92万元,那么死者吴陈念的损失显然应当是由被告三方承担了全部责任,而一审判决让***自身承担40%的责任,另一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与一审判决结果有天壤之别,不合情理与法理。四、***受伤被评定三个十级伤残,按照一个伤残级别5000元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15000元计算赔偿额较合适,本案因***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后期需支付较大的治疗费,所以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改正。
陈先松辩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存在过错,不能成立。一、***称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刘某的证言,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是依据各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询问的内容,认定***自身存在过错的,证据充分。***称刘某与陈先松及刘双全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其观点不能成立。刘某早已不为刘双全做事,与刘双全及陈先松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而证人刘某的证言与各方陈述完全一致,且其出庭作证,接受了各方的质询,没有发现其证言存在不实之处,其证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提出的所谓孤证不应采信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二、***称刘双全和陈先松关于***非要下到化粪池的主张不符合常理,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证实了***执意下到狭窄的化粪池内是客观事实。三、***称其受伤与下到化粪池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不应下到化粪池而执意下到化粪池,这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如果***不下到化粪池就不会受伤。四、***称建筑安装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存在过错,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工伤待遇纠纷。五、***关于同案同判、比照死者吴陈念的赔偿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吴陈念的直系亲属并未提起诉讼,故不存在同案同判的问题,调解是本着自愿原则进行的,与法院依法判决不同。原判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是恰当的。六、***提出15000元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只是十级伤残,确定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低了而是高了,后续治疗费系经司法鉴定得出金额,***认可司法鉴定书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却又否认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果,明显自相矛盾,对于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意见不应认可。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刘双全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其本人也是给陈先松做点工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先松、刘双全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7761.73元、误工费39199.82元(253天×154.94元/天)、护理费13944.6元(90天×154.94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73天×40元/天)、住宿费468元、交通费1092元、残疾赔偿金110437.6元(39442元/年×20年×0.1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3402.45元,合计308753.5.39元;2.依法判令建筑安装公司对陈先松、刘双全承担原告***受伤赔偿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3.由建筑安装公司、陈先松、刘双全共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先松挂靠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宿松县柳坪初中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并将石工建筑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刘双全,刘双全雇请***在工地做小工。2020年8月27日,***在工地往化粪池内吊送水泥过程中,见化粪池内的砖高低不平,便下到化粪池内把砖捡平。由于化粪池内的墙体不是四周共同平均建设升高,而是两米多高的墙体单独建设,在***下到化粪池内不久,头一天建设的墙体倒塌,砸倒正在化粪池内施工的两个石匠及***,导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故。***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脊柱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裂伤,住院5天,花费门诊检查费2037.3元、住院医疗费用5963.47元及急救费用130元。2020年9月2日被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入院后行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并于9月8日转至宿松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用62146.46元。同年11月10日***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行显微镜辅助下经椎间孔入路腰椎体融合术,并于11月20日转至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用34713.32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继续卧硬板床休息4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继续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术后1、3月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访。2021年1月26日***在宿松县中医院复诊,花去费用631.9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05622.5元。其中,陈先松垫付了医疗费用72590.3元。2021年4月16日,依据***的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5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因外伤致面部损伤,遗留面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遗留右肩关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腰椎滑脱经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后续取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发后,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协商未果,***遂涉诉来院。另查明,2021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0年安徽省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44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68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337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6552元/年。上述事实,有***、陈先松及刘双全的陈述及***提交的其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陈先松及刘双全身份信息各一份,柳坪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一份,***工作工地的照片复印件一份及受伤时照片复印件一份,陈先松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信息截图一份,柳坪乡综治中心2020年9月18日的值班日志一份,***受伤后门诊急救入住宿松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二份、宿松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二份,***的医疗费票据七张及新冠核酸检测支付票据二张,皖正邦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陈先松提交的收条、转账记录及申请证人刘某所作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陈先松及刘双全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三点,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二是***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三是本案***、陈先松及刘双全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首先,***称建筑安装公司与陈先松是分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陈先松自认与建筑安装公司是挂靠关系,按挂靠关系认定。其次,陈先松将所承包工程的石工施工工程交刘双全承揽,双方成立施工分包承揽合同关系。最后,***受刘双全邀请到刘双全承揽的工地提供劳务,尽管***的工资是由陈先松直接汇给,但陈先松是根据刘双全的记账或指示拨付,应认定***与刘双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刘双全是接受劳务一方。
(二)关于***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622.5元。2、护理费13944.33元(56552元/年÷365日×90日),其中,护理日数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下同)。3、交通费890元(含鉴定交通费)、住宿费168元共计1058元,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日×73日)。5、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6、误工费36944.84元(53372元/年÷365日×253日),参照其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94660.8元[39442元/年×20年×(10%+1%+1%)],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52周岁。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9、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02.45元。合计280152.92元。
(三)关于本案***、陈先松及刘双全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首先,陈先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有资质公司承揽工程属违法行为,建筑安装公司对陈先松挂靠经营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建筑安装公司对刘双全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先松将石工施工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刘双全承揽,存在选任不当,对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本案诉讼中,陈先松未就其与石工承揽人刘双全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举证,导致权责不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先松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请求陈先松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上述过错,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次,刘双全系石工施工工程的承揽人,发现施工人员没按基本规程操作未能有效制止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刘双全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劳务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酌定刘双全负20%的赔偿责任。最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到工地做小工,应具备必要的经验、能力及安全防范意识,***在本次劳务过程中本可不必下沉到化粪内作业从而避免自己受伤,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酌定比例40%)。综上,陈先松应赔偿112061.17元(280152.92元×40%),扣除垫付的72590.3元还应赔偿给***39470.87元,建筑安装公司允许没有相应资质亦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陈先松挂靠,应当与陈先松连带责任;刘双全应赔偿***56030.59元(280152.92元×20%);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松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61.17元,扣除陈先松先行垫付款72590.3元,余款39470.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双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030.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966元,由原告***负担2386元,被告陈先松负担2386元,被告刘双全负担11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的责任问题。陈先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有资质公司承揽工程属违法行为,建筑安装公司对陈先松挂靠经营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先松作为实际施工人将石工施工交由无资质的刘双全承揽,存在选任不当,未加强现场施工管理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对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刘双全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发现施工人员没有按基本规程操作未能有效制止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判酌情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忽视化粪内潜在危险,自行下到底部捡平砖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刘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030.59元”。
二、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陈先松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61.17元,扣除陈先松先行垫付款72590.3元,余款39470.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陈先松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6107.04元,扣除陈先松先行垫付款72590.3元,余款12351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966元,由***负担2386元,陈先松负担2386元,刘双全负担1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5元,由***负担2941.5元,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马 骥
审 判 员  刘梦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丁 娟
书 记 员  吴 杰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