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2524号
原告:***,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林,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通德街。
法定代表人:王景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先松,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瑶瑶,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双全,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与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陈先松、刘双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袁亚林,被告陈先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被告刘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先松、刘双全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7761.73元、误工费39199.82元(253天×154.94元/天)、护理费13944.6元(90天×154.94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73天×40元/天)、住宿费468元、交通费1092元、残疾赔偿金110437.6元(39442元/年×20年×0.1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3402.45元,合计308753.5.39元;2.依法判令建筑安装公司对陈先松、刘双全承担原告受伤赔偿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3.由建筑安装公司、陈先松、刘双全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宿松县柳坪初中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项目后,分包给陈先松,陈先松接受承包后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双全,刘双全雇请原告及其丈夫在工地进行帮工。2020年8月27日7时许,原告在从事帮工工作中,被安排到化粪池内捡砖。在施工过程中化粪池内约3米高的单面墙体突然倾倒致原告及其他工友当场被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初步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脊柱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头皮撕脱;又因伤势过重,于2020年9月2日被转至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经检查行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术后于2020年9月8日转至宿松县中医院继续住院进行抗炎、功能康复治疗一个多月;于2020年10月19日出院回家卧床休养。2020年11月10日原告因腰伤疼痛无好转,后经检查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行显微镜辅助下经椎间孔入路腰椎体融合术,2020年11月20日出院后原告在家卧床休养。住院期间,陈先松支付了少量医疗费。现原告多次找到诸被告赔偿未果,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建筑安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陈先松辩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实,陈先松是实际施工人。***系刘双全雇请提供劳务,与陈先松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受伤后,陈先松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共计垫付费用72590.3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是刘双全雇请的小工,为刘双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与刘双全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综上,陈先松无过错,***的损失不应当由陈先松承担,且***部分诉求过高,请依法驳回***对陈先松的起诉,一并处理陈先松已经垫付的款项。
刘双全辩称,涉案项目石工由我承揽,包工不包料;化粪池没有承包,是帮陈先松做点工;***是我叫去的小工,工资由陈先松支付;当时***要下化粪池时我不让她下去,她非要下去,因此她受伤自身占很大原因;还有一个人因为该事故已经去世,是***叫去的,***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先松挂靠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宿松县柳坪初中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并将石工建筑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刘双全,刘双全雇请***在工地做小工。2020年8月27日,***在工地往化粪内吊送水泥过程中,见化粪池内的砖高低不平,便下到化粪池内把砖捡平。由于化粪池内的墙体不是四周共同平均建设升高,而是两米多高的墙体单独建设,在***下到化粪池内不久,头一天建设的墙体倒塌,砸倒正在化粪池内施工的两个石匠及***,导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故。
***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脊柱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裂伤,住院5天,花费门诊检查费2037.3元、住院医疗费用5963.47元及急救费用130元。2020年9月2日被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入院后行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并于9月8日转至宿松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用62146.46元。同年11月10日***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行显微镜辅助下经椎间孔入路腰椎体融合术,并于11月20日转至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用34713.32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继续卧硬板床休息4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继续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术后1、3月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访。2021年1月26日***在宿松县中医院复诊,花去费用631.9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05622.5元。其中,陈先松垫付了医疗费用72590.3元。
2021年4月16日,依据***的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5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因外伤致面部损伤,遗留面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遗留右肩关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腰椎滑脱经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后续取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发后,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协商未果,***遂涉诉来院。
另查明,2021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0年安徽省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44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68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337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655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其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家庭成员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陈先松及刘双全身份信息各一份,柳坪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一份,原告工作工地的照片复印件一份及受伤时照片复印件一份,陈先松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信息截图一份,柳坪乡综治中心2020年9月18日的值班日志一份,原告受伤后门诊急救入住宿松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二份、宿松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二份,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七张及新冠核酸检测支付票据二张,皖正邦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陈先松提交的收条、转账记录及申请证人刘某所作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三点,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三是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首先,***称建筑安装公司与陈先松是分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陈先松自认与建筑安装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按挂靠关系认定。其次,陈先松将所承包工程的石工施工工程交刘双全承揽,双方成立施工分包承揽合同关系。最后,***受刘双全邀请到刘双全承揽的工地提供劳务,尽管***的工资是由陈先松直接汇给,但陈先松是根据刘双全的记账或指示拨付,应认定***与刘双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刘双全是接受劳务一方。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622.5元。2、护理费13944.33元(56552元/年÷365日×90日),其中,护理日数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下同)。3、交通费890元(含鉴定交通费)、住宿费168元共计1058元,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日×73日)。5、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6、误工费36944.84元(53372元/年÷365日×253日),本院参照其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94660.8元[39442元/年×20年×(10%+1%+1%)],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52周岁。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02.45元。合计280152.92元。
(三)关于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首先,陈先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有资质公司承揽工程属违法行为,建筑安装公司对陈先松挂靠经营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建筑安装公司对刘双全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先松将石工施工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刘双全承揽,存在选任不当,对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本案诉讼中,陈先松未就其与石工承揽人刘双全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举证,导致权责不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先松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请求陈先松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基于上述过错,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次,刘双全系石工施工工程的承揽人,发现施工人员没按基本规程操作未能有效制止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刘双全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劳务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刘双全负20%的赔偿责任。最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到工地做小工,应具备必要的经验、能力及安全防范意识,***在本次劳务过程中本可不必下沉到化粪内作业从而避免自己受伤,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酌定比例40%)。综上,陈先松应赔偿112061.17元(280152.92元×40%),扣除垫付的72590.3元还应赔偿给***39470.87元,建筑安装公司允许没有相应资质亦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陈先松挂靠,应当与陈先松连带责任;刘双全应赔偿***56030.59元(280152.92元×20%);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先松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61.17元,扣除陈先松先行垫付款72590.3元,余款39470.8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030.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966元,由原告***负担2386元,被告陈先松负担2386元,被告刘双全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旺鸿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沈丽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