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孚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孚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6民初271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孚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孚玉镇孚玉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佩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市场交易服务中心,住,住所地安徽省***孚玉镇宿松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孚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场交易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骆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英

书记员石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