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6民初271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孚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孚玉镇孚玉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佩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市场交易服务中心,住,住所地安徽省***孚玉镇宿松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孚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场交易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骆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英
书记员石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