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为荣,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韩为荣、李亚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富,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安徽省宿州市宿怀南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史耘,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军,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伟,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锋,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六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78514112B(1-1)。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灰谷镇黄庙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谷镇黄庙村。
负责人:**,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行一路建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373492661(1-1)。
法定代表人:戚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峰,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0031920521。
法定代表人:甘大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张贵伟、王锋、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小学、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上诉请求:在维持一审判决宿州市交通运输局赔偿损失的基础上,改判张贵伟、王锋、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2945.10元,并由张贵伟、王锋、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宿州市埇桥区小学出具的证明、王锋、张贵伟的询问笔录、证人黄某、秦某、王某的询问笔录、交警部门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宿州市埇桥区小学施工现场与肇事沥青块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沥青砂石块是宿州市埇桥区小学操场施工过程中由施工人员随意倾倒形成。二、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王锋、张贵伟施工承建,并疏于安全监管,王锋、张贵伟违规施工,并在公共道路上随意倾倒施工材料,以致于造成李传亮死亡的后果,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与王锋、张贵伟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本案中,李传亮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该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也不符合上路条件,李传亮自身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对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李传亮自担50%的责任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李传亮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对于***、***、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要求道路上倾倒障碍物的人承担责任,由法院对相关人员责任明确后予以认定。
张贵伟答辩称:一、张贵伟与肇事沥青废料倾倒行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一)案涉沥青砂石块不是宿州市埇桥区小学施工用运输车辆所倾倒。1、事故发生地点在进入宿州市埇桥区以东,而搅拌站在该校路口西侧,运输沥青拌合料的运输车辆从西向东行驶然后拐入该校路口,出来时是从该校路口直接向西拐入外环路,并不经过本案事故发生路面。2、张贵伟的沥青站在宿州市家,不能排除系其他家运输车辆所为。3、宿州市埇桥区小学施工用运输沥青拌合料车辆卸货后车上没有残留。4、公安交警部门对秦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案涉沥青砂石块就是由宿州市埇桥区小学施工用运输车辆倾倒。秦某所述看到是三辆蓝色无牌照车辆,但张贵伟施工的车辆均是有牌照车辆。(二)张贵伟与运输车辆承包人秦建华是承揽合同关系,张贵伟对运输车辆的行为后果不承担责任。宿州市埇桥区小学运动场施工项目是张贵伟从王锋处转包而来,张贵伟又把所用沥青拌料的运输事项承包给秦建华,所用车辆为秦建华雇佣,秦建华对车辆予以管理并支付驾驶员费用。二、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李传亮自身过错造成,应由李传亮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让李传亮自担50%的责任不当。三、作为案发道路建设方的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一审让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是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局理应将道路移交给有承担管理和养护责任的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但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移交,因此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应对该路段承担移交前的管理责任。
王锋答辩称:王锋不是侵权人,也没有实施沥青倾倒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沥青废料倾倒侵权行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述称:其公司不负有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的责任,不负有道路障碍的清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述称: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仅对移交并接收的城市道路承担管理、养护的责任,不负有道路障碍的清理责任,涉案道路尚未移交给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宿州市城市管理局没有管理义务。
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对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将该路段移交给对该路段有管理和养护职责的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不符合客观实际。首先,本案所涉事发路段属于宿州市大外环北环东段工程,该工程系由道路桥梁排水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路灯照明工程和交通标线工程四部分组成,其中道路桥梁排水工程项目由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和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共同组织事实管理,剩余工程由其他单位实施管理。事发路段的道路排水工程在2014年12月16日已竣工验收,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及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已完成道路桥梁排水工程项目的管理义务,而园林绿化等工程由其他单位继续施工承建中。一审判决仅认定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系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及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已共同向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发出书面移送函,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宿州市大外环东段工程交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接收管护。一审判决认定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在事发路段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移交给有管理和养护责任的宿州市城市管理局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在事发路段竣工验收后未移交给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之前,未对道路采取封堵等禁止通行措施,造成李传亮驾车碰撞路上一块沥青,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事发路段当时处于园林绿化工程、路灯照明工程、交通标线工程施工阶段,根据宿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的决定,该路段应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接收养护,宿州市交通运输局非上述三工程的建设单位,也非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和养护者,无法定权利,也无法定义务对事发路段采取封堵等禁止通行措施,不存在过错。其次,李传亮存在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王锋、张贵伟、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在路面抛物,宿州市城市管理局未尽到法定管护责任,及上述园林绿化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地现场管理混乱共同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与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无关,一审判决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
***、***、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答辩称:一、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在一审期间未能举证出已将涉案路段移交给宿州市城市管理局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系事发路段建设和管理单位正确。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根据李传亮和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判决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及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各自的意见,可以看出涉案路段系城市道路,如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已将涉案路段的管理、养护权移交给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则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管理、养护不当的侵权赔偿责任。
张贵伟答辩称:同对***、***、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上诉的答辩意见。
王锋对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无意见。
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述称:同对***、***、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上诉意见答辩一致。
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述称:一、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所称工程由四部分组成,但不管四部分由谁来完成,投资建设单位均是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二、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所称已将事故路段交给宿州市城市管理局管理、养护系主观臆断。根据《宿州市城市基础建设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城市道路移交需经过四部分,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接管单位开始管理,才能进入财政预算。但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事发路段移交给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事实上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当时确实没有接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宿州市埇桥区小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述状。
***、***、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贵伟、王锋、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小学、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赔偿***、***、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因亲属李传亮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岁)11219元(8975元×5年÷4人)、***(78岁)11219元(8975元×5年÷4人),合计671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贵伟、王锋、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小学、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传亮生于1964年4月20日,生前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曹庙村居民。***生于1939年5月5日,***生于1938年10月7日。***与***共生育包括李传亮5个子女。韩为荣为李传亮之妻,李志富、李亚运系韩为荣与李传亮之子。上述五人均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曹庙村居民。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将包含宿州市埇桥区小学运动场在内的埇桥区2015年学校工程(第三批次)十标段对外招标。2015年11月3日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中标后,宿州金海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王锋为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具体负责黄庙小学运动场施工工程,并于2015年12月27日开始施工:2015年12月26日,王锋与被告张贵伟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将黄庙小学运动场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张贵伟。该施工所需沥青均由与张贵伟有业务关系的秦建华负责运送。2015年12月31日6时50分,李传亮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撞上路上一块沥青,导致其颅脑损伤死亡。李传亮无摩托车驾驶证。另查明,事发路段建设单位为宿州市交通运输局,该局将工程施工(道路、排水)发包给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6日该工程竣工并经宿州交通运输局等验收为合格等级。此后,宿州交通运输局未将该路段移交给对该道路有承担管理和养护责任的宿州市城市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作为事发路段建设单位,在将该路段建设竣工验收后,未移交给对该道路有承担管理和养护责任的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之前,在道路不具备正常通行的条件下,未对道路采取封堵等禁止通行措施,致使李传亮驾驶摩托车撞上路上一块沥青,导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传亮在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又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其死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死者李传亮与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以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传亮生前在城镇有合法稳定的收入,对李传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请求赔偿的损失各项,参照《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根据有关规定,***、***、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元108210元(10821元/年×20年×50%)、丧葬费12723.50元(25447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合计为8975元,对***、***、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死亡赔偿金108210元、丧葬费127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合计154908.50元;二、驳回***、***、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6元,由***、***、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承担7118元,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33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建投公司文件宿交办﹝2015﹞17号“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建投公司关于大外环工程建成路段申请移交的函”一份,大外环路工程系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施工管理,建设内容包括道路桥梁及排水工程(不包括绿化、路灯及交通工程),其中道路和桥梁在2014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按照规定竣工验收后应交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管理。证据2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宿城管函﹝2015﹞9号“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大外环路工程建成路段移交的复函”一份,证明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1月29日已收到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移交函。证据3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及宿州市埇桥区要求移交绿化工程的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道路绿化工程的招标单位是宿州市埇桥区林业局,中标人是安徽建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事故路段正是宿州市埇桥区林业局管理的绿化路段。***、***、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仅证明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向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发出移交函,但通过证据2宿州市城管市理局回函显示,该局经研究制定相关措施并上报市政府,待批准后再与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对接,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故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称涉案路段已移交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依据不足。证据3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且在道路不具备通行的条件下,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更应依法有效管理,阻止车辆通行。张贵伟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质证意见同***、***、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王锋、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宿州市交通运输局自认在2015年1月21日发函时涉案路段正在园林绿化阶段,道路尚不符合通行条件,也不符合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管理办法规定的移交条件,何谈移交。证据2系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恰证明涉案道路尚未移交给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证据3证明涉案道路未施工完毕,不符合移交条件。本院认证意见为:三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路段在当时尚未建设完毕,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向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发函移交,但不能证明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在案发前已接收涉案道路,达不到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三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贵伟、王锋、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宿州市埇桥区小学运动场工程期间有无向涉案道路倾倒沥青砂石块的行为,对李传亮的死亡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时,涉案道路的管理、养护者如何认定,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与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谁应对李传亮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
(一)关于张贵伟、王锋、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宿州市埇桥区小学运动场工程期间有无向涉案道路倾倒沥青砂石块的行为,对李传亮的死亡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宿州市埇桥区小学运动场工程,后安排王锋具体施工,王锋私下违法转包给张贵伟实际承建。因运动场施工需要沥青铺设,张贵伟确有安排,车辆从自己的搅拌站运送沥青到施工工地的行为,而事故发生地点又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学门口东侧。公安交警部门怀疑沥青砂石块倾倒与学校运动场施工有关遂展开调查,经查,仅有一名证人秦某证实,其看到从宿州市埇桥区小学运动场施工工地出来的三辆无牌号蓝色货车停在路边向下倾倒沥青砂石块。对此张贵伟辩驳称其使用的五辆运输车辆均有号牌,且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运输车辆所经路线上,否认其车辆有向路面倾倒沥青砂石块的行为。因证人秦某所述与张贵伟使用的运输车辆特征有出入,且仅凭一份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引发事故的沥青砂石块系张贵伟施工使用的运输车辆所倾倒,一审判决张贵伟、王锋、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李传亮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上诉要求张贵伟、王锋、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事发时,涉案道路的管理、养护者如何认定,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与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谁应对李传亮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涉案道路的发包单位是宿州市交通运输局,2014年12月26日涉案路段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宿州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安排涉案道路竣工验收合格后,理应由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将涉案道路的管理、养护权利移交给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月21日也向宿州市城管局发出关于大外环路工程建成路段申请移交的函,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复函按照市政府要求,已研究制定相关措施并上报市政府,待批准后再与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对接。按照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城市道路、桥梁竣工移交、接收管理,需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提交申请。(二)核查资料。(三)复验整改。(四)签订协议。宿州市交通运输局虽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移交第一步提交申请的程序,但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回函未立即接收,此期间的对涉案道路的管理、养护权主体仍是宿州市交通运输局。至2015年12月31日事发前近一年的时间内宿州市城市管理局是否已接收涉案道路,对涉案道路予以有效管理,宿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有提交相应的移交管理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在宿州市城市建设局否认在事故发生时已对涉案道路接收管理、养护的情况下,仅凭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认定事故发生时涉案道路的管理、养护主体仍然是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当时涉案道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对涉案道路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李传亮骑摩托车碰到涉案道路上遗留的沥青砂石块引发事故造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涉案道路在事发时正处于园林绿化等建设期间,尚不具备通行条件,作为道理的管理者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没有对涉案道路予以有效管理,封闭道路,致使他人驾车上路行驶,且在路面上有他人倾倒沥青砂石块影响交通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清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李传亮无证驾驶牌摩托车在尚未开通的道理上行驶,行驶期间没有注意到道路上障碍物,以致于发生本次事故,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李传亮与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上诉提出一审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6元,由上诉人***、***、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负担2125元,上诉人宿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8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劲松
审判员  郜周伟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文
书记员余倩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