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3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78514112B。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海,男,193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3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为荣,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上诉人韩为荣、李亚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富,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黄庙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负责人:周锋锋,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373492661。
法定代表人:XX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海、王秀英、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黄庙小学、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秦建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未予查明,属认定本案赔偿主体责任的基本事实不清。沥青块倾倒在道路上影响正常通行,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是否尽到管理责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予查明,直接影响到李振海、王秀英、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合法权益的实现。另,李传亮生前系农村户籍,李振海、王秀英、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主张李传亮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应提交李传亮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一审对该事实应予进一步核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2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6元、上诉人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珊珊
书 记 员 孙中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