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02民初9223号
原告:李振海,男,193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女,193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为荣,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富,系韩为荣儿子,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李志富,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李亚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富,系李亚运哥哥,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锋,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明,任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灰谷镇黄庙小学,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
负责人:XX,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健,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被告: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行一路建委大厦。
法定代表人:XX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海、***、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与被告***、王锋、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海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灰谷镇黄庙小学(下称:黄庙小学)、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下称:交通局)、宿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城建集团)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原告李志富并作为原告韩为荣及原告李亚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王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金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黄庙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被告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海、***、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936元×20年=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振海77岁8975元×5年÷4人=11219元、***78岁8975元×5年÷4人=11219元),合计671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6时50分,李传亮驾驶摩托车在宿州市××环路××庙小学门前路段,撞到路面一块沥青沙堆,造成李传亮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宿州市交警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了车辆勘察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出警经过及事故认定证明,询问并笔录了相关证人证言。经查,该沥青块系被告黄庙小学运动场沥青工程施工车辆随意倾倒的废料,该工程总承包方为金海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和王锋;事发路段投资人和管养人为交通局和城建公司,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对事发路段也享有法定管理和养护职权。原告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据此,特具状起诉,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①受害人遭受事故的沥青不是被告***所倾倒也不是被告所雇用的车辆倾倒;②事故发生地在黄庙小学门口以东,不在运输车辆来往的路线上,运输车辆的来往不经过此处;③被告在为黄庙小学施工的日期为12月27日下午至晚上7、8点钟,而事发日为12月31日中间有4、5天的时间间距,是不是被告或被告所雇用的车辆倾倒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宿州市的沥青拌合站不仅仅是***一家,同时当时利用沥青施工的路面工程不仅仅是黄庙小学一家,事发时间与我们施工时间间隔四天时间里都有环卫工人打扫卫生不可能存在沥青,所以认为31日所发生事故的沥青与***无关;④***所雇用的车辆在施工时是不可能有剩余的沥青料产生的;⑤原告所起诉的要求被告赔偿造成事故发生依据证据是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所述因原告驾驶不当撞上路上一块沥青,死因是沥青造成的,而被告是制造沥青的,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生产材料不符。2.死者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首先无牌驾驶,根据事故证明没戴头盔且超速驾驶,与被告无关。3.赔偿标准,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所计算的依据是城镇户口,按法律规定应向法院提供证实。
被告王锋、金海源公司共同辩称,1.王锋作为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王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能作为主体。2.沥青块与王锋及金海源公司没有关系,施工是在校园内部进行的,不存在抛洒沥青块的行为,案发地沥青是在校外与王锋、金海源公司无关。3.死者自身存在过错,从原告提供证据看,死者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在突发情况下处置不当,没按规定行驶,死者自身承担主要责任。4.死者系农村户口,起诉数按城镇计算,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实。
被告黄庙小学辩称,1.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具有诉讼资格,行政上属于灰谷中心校。2.黄庙小学内部施工合法程序招标,金海源公司中标,黄庙小学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1.被告交通局不是案涉事发路段的投资人和管理人。2.案涉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是由死者的重大过失行为引起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不是涉案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北外环属于城市道路,保养单位是城市管理局,城建公司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振海、***系死者李传亮父母,原告韩为荣系其妻子,原告李志富、李亚运系其儿子。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将包含灰古镇黄庙小学运动场在内的埇桥区2015年学校工程(第三批次)十标段对外招标。2015年11月3日金海源投标,中标后,就黄庙小学运动场施工,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与被告金海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王锋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系其承包的灰古镇黄庙小学院内操场跑道工程、持有相关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12月27日下午施工;黄庙小学校长XX及被告***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称系被告王锋承包的黄庙小学操场施工工程。2015年12月26日,王锋与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将黄庙小学学校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
2015年12月31日6时50分,李传亮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庙××门前路段,撞上路上一块沥青,导致其当场死亡。根据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埇公痕字[2016]050号车辆勘察检验分析意见书,事发当时李传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并未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擦划、碰撞痕迹。法医学尸检报告显示李传亮系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自己经营着一家沥青拌合站。黄庙小学施工所需沥青均是被告***找与其有业务关系的秦建华负责运送。原告称事发路段的沥青块系黄庙小学施工中倾倒并提供了公安交警部门对秦翠英、王广林所作询问笔录,此二人称系黄庙小学运送沥青的无牌照车辆倾倒。被告***称事发路段的沥青并非其倾倒且运送沥青的车辆都有车牌号及事发路段并不在运输路线上,并提交了标有运输车辆车牌号的2015年12月27日运输沥青的材料验收单五份,秦建华作证称找了五台车向黄庙小学运送沥青且所有运送沥青的车辆均有牌照。被告***摊铺队代工队长刘纯欣作证称沥青无遗留。
另查明,事发路段建设工程系被告交通局及被告城建集团对外招标。李传亮去世时父亲李振海年满76周岁、母亲***年满77周岁,二人育有四子一女,长子李传球2013年去世,死者李传亮系三子。李传亮与其妻韩为荣共育有长子李志富、次子李亚运两个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李传亮长期租住在桥区××街道教场社区。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曹庙村委证明、尸检报告、交警部门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黄庙小学证明、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沥青道路施工合同等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本案中,根据被告王锋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其自认承包黄庙小学操场施工合同并持有相关合同,但当庭并未提交,结合黄庙小学校长黄晶及***的询问笔录,被告王锋及金源公司辩称王锋系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王锋系黄庙小学运动场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工程系金海源公司与教育局签订,且被告金海源公司及王锋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锋系金源公司工作人员,故据此推定被告金海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锋。被告王锋又将黄庙小学沥青路面工程包给了被告***,***辩称事发路段沥青并非其倾倒,秦建华与刘纯欣与其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定,该抗辩主张不成立;结合秦翠英、王广林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事发路段沥青系被告***施工所倾倒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锋及***均无证据证明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李传亮撞到沥青块死亡的损失被告金海源公司、王锋、***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李传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自身未尽到审慎义务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金海源公司、王锋、***三被告承担责任以30%为宜。对事发路段的清洁被告交通局及城建集团并无此职责,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庙小学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且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黄庙小学对因李传亮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李传亮在城镇居住超一年以上,故对因其死亡造成各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为宜,因李传亮父母均为农村户籍并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各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38元(李振海8975元×5年÷4人=11219元、***8975元×5年÷4人=11219元),合计636605元,被告金源公司、王锋、***应连带承担30%即190981.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锋、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海、***、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损失19098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海、***、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原告李振海、***、韩为荣、李志富、李亚运负担3760元,被告***、王锋、宿州金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6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