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执133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吴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腾,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怡,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标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案(2021)皖02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877760元、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执行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在送达后未实际履行。
2、本院从2021年9月8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未发现有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其他财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11月2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实际控制金额0元。若后期需要续冻,请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
3、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前往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现场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的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9月16日分别委托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传统调查,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称江阴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其设备等财产,故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向该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该院回复无法对设备完成评估,尚未进行拍卖。
5、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
6、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约谈方式,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圣飞
审判员  俞红干
审判员  程 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俞宏芳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