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465号 原告:***,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迎春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6279540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繁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繁昌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11385.9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将宣城**2*3PS繁殖猪场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2021年9月,案涉工程因资金不足停工,经统计,施工过程中共产生人工工资64500元、材料费56885.9元,共计121385.9元,***仅于2021年9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另,案涉工程总承建方为繁昌建筑公司。 ***在庭审中辩称:1.***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是经***介绍的,***只是***与繁昌建筑公司或者与宣城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之间的介绍人,并非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有意与繁昌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作为专业水电施工人员,也知道***作为个人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正邦公司与繁昌建筑公司之间的《安徽宣城宣州**3*3PS繁殖猪场项目一标段楼房综合猪舍土建及水电施工合同》中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的约定,***所施工的内容,并没有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工程量,因此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节点未到,付款条件未成就。3.案涉工程因发包***公司的经营状况,***担心工程款无法支付而停工,但其施工的工程量未经发包***公司或总承包***建筑公司结算确认,其主张按照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工资64500元、材料费56885.9元计算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所雇用的人工工资只有简单的工资计算表、材料费没有相应发票佐证,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工程款应当通过审计确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繁昌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未与***签订任何分包合同,也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与***签订合同,因此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公司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其保留相应诉权。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繁昌建筑公司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11.5万元,并支付保全申请费1095元,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述金额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与***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所施工的工程款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与***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理由如下: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其在水电安装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是向***发送材料,与***进行沟通协商,也向***索要工人生活费;二、***已实际向***支付水电工资款1万元;三、***虽否认***施工的工程属于其承包范围,却并未向***明确披露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在***向其索要工人工资时,也未明确拒绝并告知其无付款义务,另***庭审中陈述其曾将临时水电工程交由***施工,因此***有理由相信其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仍属于***承包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认为案涉工程款未经发包方或总承包方审核确认,亦未经审计,工程款无法确定,但***对其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仅主张了人工费和材料费,而人工费的计算清单已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未持异议;购买材料的相关费用单据***已提交,该组单据的形成时间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单据载明的物品名称与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相关,且***庭审明确表示案涉材料确已实际购买并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综上,本院对***主张的其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21385.9元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1万元,尚欠111385.9元,因案涉的整个工程已停工,故***主张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繁昌建筑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但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亦非工程的发包方,***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繁昌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1385.9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64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