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21民初617号
原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金嘉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权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祖良,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金良。
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庄驰中路53号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强。
原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嘉公司”)诉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浦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混凝土定作款8350040.7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因承建嘉善嘉汇城市广场、金地家园、大云村安置房三工程向原告定作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三工程履行义务,但被告就该三工程至今的混凝土尚结欠原告混凝土款8350040.77元(该欠款不包括被告其他项目工程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嘉秀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沈水良对被申请人嘉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嘉旺公司破产案件案号:(2016)浙0411民破6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嘉旺公司的破产案件,而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告系嘉旺公司及其分公司,故与破产企业即嘉旺公司相关的衍生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单秀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沈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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