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

长兴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22民初2711号
原告:长兴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542466478。
法定代表人:周耀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54182XU。
法定代表人:李金良。
原告长兴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旺公司向原告恒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赔偿778671元;2.被告嘉旺公司向原告恒源公司支付项目负责人不到位违约赔偿200万元;3.被告嘉旺公司支付原告代付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电费9167.17元(2015年1月);4.被告嘉旺公司支付原告代付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及损害赔偿金53481元;5.被告嘉旺公司向原告提交如下材料(票据):⑴“恒丰苑”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1份(环保砖3324立方,开票金额115万元);⑵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产品标识备案表、建筑节能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⑶散装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材料购置发票复印件、对账单各1份(水泥1161吨,开票金额47万元;预拌混凝土10725立方,开票金额461万元;预拌砂浆4060吨,开票金额85万元)。如果两被告不能严格按照要求履行上述义务,则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84958.5元;6.被告**对上述被告嘉旺公司向原告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可以在嘉旺公司转让给**的工程款中抵扣,同时原告保留认定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权利,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恒源公司与嘉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恒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恒丰苑”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嘉旺公司施工,2014年12月29日验收,2015年10月交长兴县建设局备案。2016年3月9日,嘉旺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恒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2016年3月,**向长兴县人民法院就该转让标的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恒源公司提起反诉,长兴法院裁定驳回反诉申请,为此恒源公司提起上诉,但是,长兴法院对此未予任何答复。迫于无奈,恒源公司只好另行起诉。一、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根据恒源公司与嘉旺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并在长兴县城建档案馆存档是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然而,嘉旺公司未按约定向恒源公司提供竣工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双方在煤山镇政府相关领导主持下形成的《会议纪要》的相关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嘉旺公司一直到2015年10月12日才完成工程备案,共延误86天,应当承担该项延误的违约金663000元。因工期延误还导致恒源公司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逾期交房违约金115671元。二、项目负责人不到位的违约责任。根据恒源公司与嘉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嘉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储德胜从未露面,嘉旺公司应承担该项违约责任200万元;三、工程质量不合格赔偿责任。因被告嘉旺公司承建的“恒丰苑”项目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恒源公司多次向嘉旺公司及**书面及口头要求其维修重做,但两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后由原告组织维修,先行垫付相关价款,应由被告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及损害赔偿金计53481元;四、被告工程施工期间欠缴电费。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2015年1月份)共拖欠电费9167.17元,原告为其代缴,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原告;五、被告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恒丰苑”项目因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等缘由,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可以向县墙改办、散装办申请专项基金返退。但被告一直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故原告提出第五项诉请,如两被告不能提供的,应当赔偿原告向长兴县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长兴县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的284958.5元。综上,两被告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所涉“恒丰苑”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的被告**、嘉旺公司因债权转让产生的涉及原告的纠纷,已于2016年3月30日由**作为原告以恒源公司为被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嘉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恒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以**和嘉旺公司作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恒源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本诉第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赔偿1416671元;2.被反诉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向反诉人支付项目负责人不到位违约赔偿400000元;3.被反诉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反诉人代付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电费9167.17元(2015年1月);4.被反诉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向反诉人支付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及损害赔偿金53481元;5.被反诉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向反诉人提交如下材料:(1)恒丰苑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2)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产品标识备案表、建筑节能备案表复印件;(3)散装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材料发票复印件、对账单;6.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对上述被反诉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向反诉人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反诉诉讼费用由两被反诉人负担。其事实与理由部分与本案诉讼的事实理由基本一致。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浙0522民初220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为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目的所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而反诉人长兴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请求,系主要针对于第三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应另行起诉”,并以此为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对恒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2018年12月4日,恒源公司对上述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交上诉状,认为:长兴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诉。
又查明,(2016)浙0522民初2209号案件本诉部分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6)浙052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恒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已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恒源公司在上诉意见中同样认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已经提起反诉,但本院未予受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了该公司丧失了在该诉讼中一并主张相关权利的权利。
又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嘉旺公司公告送达恒源公司关于反诉部分不予受理部分民事上诉状以及针对(2016)浙052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民事上诉状。现该两份上诉状正处于公告送达期间。
本院认为,审查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在(2016)浙0522民初22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1.(2016)浙0522民初2209号中恒源公司所提反诉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2.(2016)浙0522民初2209号中恒源公司所提反诉的诉讼标的和请求,与本案诉讼的标的和请求,所体现的恒源公司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或者法律关系相同,仅在个别诉讼请求项目上存在数额上的差异;3.本院在(2016)浙0522民初22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对恒源公司所提反诉裁定不予受理,导致恒源公司所提的反诉请求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但恒源公司对此向本院提交了不服反诉部分不予受理的上诉状,并提交了不服(2016)浙0522民初2209号案件民事判决的上诉状,且在不服(2016)浙0522民初2209号案件民事判决的上诉状中将反诉未予受理系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且本院已将该两份上诉状对前诉两被告进行送达或者正处于公告送达过程中。故对前诉审理过程中对恒源公司所提反诉不予受理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反诉是否能在(2016)浙0522民初2209号案件二审过程中一并予以审理,均处于尚在诉讼过程中的未决状态。综上,原告恒源公司现就已经提起的诉讼提起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应当驳回起诉。当然,若(2016)浙0522民初2209号案件经过审理,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对反诉部分未予审理裁判的,原告仍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晔
审 判 员  徐荣方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赵毅沛
书 记 员  许诗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