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异5号
申请人:鲍和平,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颖颖,鲍和平之女。
申请执行人: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
法定代表人:田美琼。
被执行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注册,注册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集镇div>
法定代表人:李金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鲍和平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8)沪0112执86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鲍和平身份证复印件;2.本院(2017)沪011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3.本院(2018)沪0112执864号执行裁定书;4.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与鲍和平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的(2017)沪011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24,404元;二、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以1,224,404元计,自2013年9月23日始(按合同付款期限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8)沪0112执864号案执行。2021年11月11日,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与鲍和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将本院(2017)沪011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鲍和平。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10日的《科技金融时报》上刊登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并催收的公告。
审查中,申请执行人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确认,其已将上述执行案件所涉对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鲍和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受理的(2018)沪0112执86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已将执行案件所涉(2017)沪011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鲍和平,上述债权转让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公告义务,且申请执行人上海贤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确认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据此,申请人鲍和平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鲍和平为本院(2017)沪011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孔祥虎
审判员  袁 辰
审判员  薛美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欣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