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兴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现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长兴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恒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恒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请求,系主要针对于第三人嘉旺公司,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应另行起诉为由,裁定对恒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恒源公司在上诉期内就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对恒源公司的该上诉事项未予处理,并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6)浙052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剥夺了恒源公司反诉的上诉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734元,上诉人长兴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41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 晶
审判员 周辰晨
审判员 赵哨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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