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朱仙庄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267319W。
法定代表人:周剑琴,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海五路东侧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1800231G。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阮广友,男,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建筑安装公司)、原审被告阮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改判其及原审被告均不承担月息2分的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凯润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更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问题,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取消,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酌定月息2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罚息范围,应相应核减。2.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1日计算。
凯润建材公司辩称:案涉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其在一审起诉时已经主动进行了调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华建筑安装公司、阮广友未到庭陈述。
凯润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凯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凯润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判令凯华建筑安装公司、***、阮广友给付货款744756元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9日,凯润建材公司与凯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凯润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凯华建筑安装公司从凯润建材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及合同解除条件。同时指定阮广友为合法代表人,代表甲方签认混凝土送货单等文件。2018年10月18日,***、阮广友向凯润建材公司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偿还所欠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凯润建材公司与凯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签订后凯润建材公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凯华建筑安装公司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凯润建材公司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凯润建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阮广友向凯润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对上述买卖合同提供了保证责任。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凯华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凯润建材公司货款744756元。(利息以744756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到给付完毕之日止)。凯华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凯润建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二、***、阮广友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凯华建筑安装公司、***、阮广友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阮广友向凯润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均约定对拖欠的商砼款总额每日按照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对于欠付744756元货款并无异议,但其未在承诺书约定的延期付款期限内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妥当。***、阮广友向凯润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延期至2018年12月底支付所欠货款,凯润建材公司予以认可。因此,案涉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44756元。(利息以744756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到给付完毕之日止)。***、阮广友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阮广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