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信晖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1757号
原告:宿州市信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材大市场B栋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NUAP01B(1-1)。
法定代表人:张红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海五路东侧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1800231G。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莉,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宿州市信晖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莉买卖钢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信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陈光,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刘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信晖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529936元本金及利息2565604.94元(2565604.94元计算到2021年5月31日止,剩余的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合计6095541.6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被告为埇桥区××辉乐豪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后2017年10月9日被告刘莉作为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补签订了埇桥区××辉乐豪项目《钢材购销合同》,同日被告刘莉作为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又签订了远东汽配城《钢材购销合同》,2017年11月26日被告刘莉作为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鑫悦晟华项目《钢材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供应钢材,2018年7月6日,被告刘莉代表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钢材款5259647.73元,扣除已经支付,剩余4009647元没有支付,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同时约定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作为补偿金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后原告发现在结算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剩余3529936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数额以刘莉的陈述为准。公司没有授权刘莉承诺利息,对利息不认可。
被告刘莉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认可,因为刘莉作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至今尚未收到的应得工程款,所以没支付原告,刘莉也是受害人,也进行了诉讼。诉讼结束执行款到位会立即支付原告。2、原告起诉的利息,本案是货款纠纷,不存在利息,刘莉与原告约定是按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有权申请予以降低,被告刘莉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以欠款总额30%的上限为准,当时签订2分利息作为违约金参考涉嫌违反法律规定。LPR的四倍计算也只能达到1.5%。
经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份被告为埇桥区××辉乐豪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后2017年10月9日被告刘莉作为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补签订了埇桥区××辉乐豪项目《钢材购销合同》,同日被告刘莉作为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又签订了远东汽配城《钢材购销合同》,2017年11月26日被告刘莉作为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鑫悦晟华项目《钢材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供应钢材。2018年7月6日,被告刘莉代表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钢材款5259647.73元,扣除已经支付,剩余4009647元没有支付,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同时约定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作为补偿金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后原告发现在结算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0余元货款,余款352993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宿州市信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在埇桥区××辉乐豪项目和远东汽配城项目提供钢材,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莉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又支付600000元钢材款,尚欠原告3259936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在2018年3月1日前支付欠款,同时约定违约金按月息2%支付,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LPR的4倍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刘莉系项目负责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信晖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35299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的4倍支付自2018年3余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4,由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54468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