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3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纺织服装产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42601087。
法定代表人:赵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环城北村6#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87202268K。
法定代表人:杨姗姗,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执4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依据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将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区9号宿舍楼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并达到符合工程质量验收的条件”履行义务。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关于“9号宿舍楼未完工部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对内容、范围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确定,需要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6年3月22日,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与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将宿州市埇桥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区9号宿舍楼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并达到符合工程质量验收的条件的义务,后又达成和该调解书原意一致的执行和解协议。因此案涉工程需要履行的内容、范围标准等相关事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执行法院驳回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原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皖13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被本院以(2020)皖13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在原执行异议重新审查期间,径行驳回执行申请,致使原执行异议的审查可能无法进行,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执4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6年3月22日,(2016)皖1302民初1909号调解书生效后,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民事调解书关于“9号宿舍楼未完工部分”的约定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案涉工程9号宿舍楼于2015年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查明: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月6日,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要求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将涉案宿州市埇桥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区9号宿舍楼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并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条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以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作出(2020)皖13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依据(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对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在受理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后,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针对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案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义务人是否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等异议请求进行审查,直接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裁定不予执行,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执行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等条件;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关于案涉工程“9号宿舍楼”是否存在未完工部分,“9号宿舍楼未完工部分”的具体内容、范围标准等相关事项均存在争议,且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对需要执行的内容予以明确。执行法院作出(2020)皖1302执428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后,对(2020)皖1302执异43号不予执行的裁定异议审查无法进行,导致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复议程序审查终结后,执行法院可依据本次复议审查结果对上述不予执行裁定的异议程序作出相应处理。
综上所述,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执428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艳峰
审判员 李德道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祎群
书记员刘丹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