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3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纺织服装产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42601087。
法定代表人:赵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环城北村6#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87202268K。
法定代表人:杨姗姗,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22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以(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5732178.49元;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3月22日16时前,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义务;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3月30日前,向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于同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后,2016年7月1日前,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区9号宿舍楼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并达到符合工程质量验收的条件;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332178.49元,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5月始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总款人民币4332178.49元5%的工程款,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前,全面向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表示同意;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每逾一期履行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对剩余款项全工程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自愿表示同意。案件受理费24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当日,该院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向该院立案,要求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皖1302执428号。该院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2×××68。后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书面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亦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调解约定“2016年7月1日前,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区9号宿舍楼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并达到符合工程质量验收的条件”,故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在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下,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确已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故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执行依据等其他异议内容,应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申请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答辩及提供的证据,其所要求的事项可在原执行案件中进行解决或通过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异议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不予执行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依据(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对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6年3月22日,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与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2016)皖1302民初1909号调解书后,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积极履行自己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迟未履行9号宿舍楼的未完工部分的返工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8年7月24日在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再次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双方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中断并开始重新计算。且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致使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无法使用案涉房屋。综上,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对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请求。
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6年3月22日,(2016)皖1302民初1909号调解书生效后,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其于2017年7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位金额5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查明,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月6日,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要求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将涉案宿州市埇桥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区9号宿舍楼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并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条件。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本案执行依据并非双方同时履行义务的调解书,只有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先履行140万元,才能要求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涉案9号宿舍楼已在2015年6月10日正常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该民事调解书约定“9号宿舍楼未完工部分”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执行申请,解除相关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条件。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后,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针对该公司提出的本案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义务人是否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等异议请求进行审查,直接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裁定不予执行,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艳峰
审判员 李德道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祎群
书记员刘丹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