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302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环城北村6#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87202268K。
法定代表人:杨姗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兆刚,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纺织服装产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42601087。
法定代表人:赵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不能依据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并非一个双方同时互负义务的调解书,首先,该调解书第一条明确被申请人嘉华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支付申请人140万元后,及“被告嘉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后”,申请人才能将被申请人的9号宿舍楼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并达到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条件,而被申请人未按该调解书先期支付140万元款项,申请人具有先行履行抗辩权;其次,被申请人9号宿舍楼早在2015年6月10日正常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即使存在消防上的安全隐患,也不是申请人工程范围之内的义务;再次,9号宿舍楼未完工部分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被申请人应当另行对此提起诉讼。另,被申请人于2019年提起2016年的(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也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并解除对申请人的不当查封、扣押、冻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9号宿舍楼照片一组,证明9号楼宿舍楼在2015年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答辩: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9号宿舍楼并未完工,消防部门要求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消防设施部分继续施工,并达到验收标准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及工程验收手续。另外,关于工程款项问题,我公司愿意与其继续协商。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我院(2017)皖1320执2772号执行案件期间,申请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就案件执行达成和解协议。2、宿州市埇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埇)安监管责改字(2017)第076号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对其生产车间、9号宿舍楼的消防设施等方面进行安全整改3、照片一组,证明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9号宿舍楼消防设施施工未完成及存在施工问题。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22日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以(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5732178.49元;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3月22日16时前,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义务;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3月30日前,向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于同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后,2016年7月1日前,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区9号宿舍楼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并达到符合工程质量验收的条件;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332178.49元,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5月始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总款人民币4332178.49元5%的工程款,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前,全面向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表示同意;二、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每逾一期履行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对剩余款项全工程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自愿表示同意。案件受理费24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日,我院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向我院立案,要求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皖1302执428号。我院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2×××68。后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书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亦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调解约定“2016年7月1日前,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区9号宿舍楼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并达到符合工程质量验收的条件”,故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在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下,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确已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故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执行依据等其他异议内容,应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申请人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答辩及提供的证据,其所要求的事项可在原执行案件中进行解决或通过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不予执行宿州市嘉华服饰有限公司依据(2016)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对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魏荣清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军
书记员刘欢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