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1227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瓜果批发市场西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66219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宏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其利息2290713.33元(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计18744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41631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向其转账了10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该利息(仅偿还了4万元利息),经双方协商将剩余未付的二十万元的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继续出借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月息两分。现因被告拒绝履行支付利息和本金的义务,因此,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宏远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0日,被告宏远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事实,该款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的账户,**让宏远公司向***出具的借条,载明:因本公司工程工地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宏远公司印章。借款到账后,被告**将款项转至被告宏远公司账户用于公司业务经营。而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系其履行法人职务的行为。本案的借贷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被告**的职务行为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不是本案的借贷主体,因此,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宏远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利息4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本息共计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同时加盖了宏远公司印章。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被告宏远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本案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并按12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现原告主***为1200000元并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将结算后的利息2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1200000元,并计算利息,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24%没有超出当时的法律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至2014年3月20日结算时的利息为200000元,没有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4.6%。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时任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借款行为是否系行使职权应当具有最基本的判断,**未向原告提供宏远公司账户而是让原告向其个人账户汇款的行为表明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在结算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宏远公司印章,其与宏远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借款是否用于公司,不影响**与原告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故,**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被告宏远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为2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至还清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6元,由被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崔 红
人民陪审员 季 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